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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23號原 告 馮定一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被 告 邱維興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A屋)為原告所有住宅,被告則為同址4樓房屋(下稱B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雇工裝修B屋(下稱裝修工程)時,因施工不當鑿穿與其相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C屋)之共同壁,致C屋冷水管破裂,水流外溢造成樓下A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共同壁油漆剝落、主臥室浴櫃毀損、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木作裝潢剝落、發霉、漏水,及次臥室浴室天花板因漏水造成白樺、次臥室其他區域天花板木作裝潢毀損(下稱系爭損害),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支出修繕A屋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2,264元,及於113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無法入住A屋相當於租金18萬7,500元之損害;且被告屢向原告謊稱修繕完畢或拒絕修繕,致原告長期焦慮而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9,76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屋裝修工程期間,原告不曾向被告反應因裝修工程致A屋有漏水乙事;且被告於113年9月底完成裝修工程後,B屋始終無人居住使用,被告係於同年10月21日才接獲通知A屋有漏水情形,故A屋之漏水及損失應與被告無涉。又原告提出之水管檢測收據、費用支出發票,買受人均非原告,且未見原告提出何施作明細,難認原告確實受有50萬9,764元之損失;原告亦未提出因漏水而無法居住之證明,故其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損害賠償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A屋為原告所有、B屋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曾於113年7月10日起雇工進行B屋裝修工程。

(三)A屋於113年8月21日起開始進行拆除工程。

(四)B屋於113年9月29日裝修工程結束後,無人居住、使用。

(五)原告為芮凡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A屋漏水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不能使用A屋之損失及給付慰撫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不當施工致A屋漏水?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漏水之費用、不能使用A屋之損害及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不法加害行為及權利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A屋因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責任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A屋漏水係因被告於雇工為裝修工程期間過失鑿穿BC

屋共同壁內「C屋冷水管」所致等語,無非以113年12月27日訴外人雅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銳公司)就C屋冷熱水管進行加壓檢測之影片、影片譯文、證人即B屋裝修工程施工者陳明德、C屋屋主陳健次之證詞、C屋冷水管內有閥門破裂殘骸之照片,及顯示A屋漏水處位在BC屋共同壁下方之照片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惟查:

⑴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委由雅銳公司派員進行水壓試驗,並就

A屋為補漏乙事,有卷附補漏合約可憑(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依檢測C屋冷熱水管過程之影片譯文顯示:冷水管內壓力數值於3分鐘內固自5.5㎏/㎝²降至4.3㎏/㎝,但熱水管經檢測亦有滲漏,檢測人員稱2個管線均嚴重滲漏;檢測時原告稱113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A屋有漏水之情,然C屋屋主陳健次稱當時C屋並無用水,當天僅晚上洗澡而已;另檢測人員亦未表明A屋漏水是否係因C屋冷水管滲漏所致(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見A屋漏水是否係因原告所指C屋冷水管破裂乙事所致,已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陳明德於本院證稱:我從事裝潢業約30年,於113

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進行B屋裝修工程時,因C屋冷水管異常配置在共同壁靠近B屋側,導致打磁磚時造成冷水管破裂,當時我立即到屋頂關掉總表,並處理樓下1、2樓滲水問題,共花3天以U型管工法修好冷水管,其間我每天都請屋主陳健次開水測試,直到第三天確認不再漏水,又在處理過程中我未曾接獲A屋反應漏水,雖於113年7月16日有進入A屋檢查,亦未見A屋有積水、漏水或原告所指系爭損害,之後我停工15天觀察,待復工時見A屋亦正進行包含拆牆在內的室內裝修,如果當時仍有漏水情事,A屋施工人員必能察覺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0頁),足見C屋冷水管因施工破裂處已於113年7月15日左右修繕阻斷完畢,且於AB屋後續施工期間,亦均未見A屋有漏水情形,自難認原告遲至2個月後之113年9月15日始發現A屋有漏水(本院卷第240頁)乙事,與B屋裝修工程期間損壞C屋冷水管之單一事件間,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佐以前述事證,C屋冷水管既於裝修工程期間破損,則原告

指稱該冷水管閥門處留有塑膠水管破裂之殘骸(本院卷第11

7、131頁),核與前揭施工受損之歷程相符而屬事理之常。然此遺留之殘骸,至多僅足證明該管線曾破損乙事,究無從憑此據認A屋遲至2個月(113年9月15日)始發現之漏水即係C屋冷水管前次破裂所致,更遑論藉此逕認A屋之漏水與被告於裝修工程期間雇工所為,有何因果關係。

⒊是以,原告未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因B屋施工時不當毀損C屋冷水管,致A屋發生漏水而有系爭損害,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求償權,性質上係「已為賠償之建物所有人」對另應負責者之內部求償權,初非賦予受害人對第三人之獨立請求權。

⒉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應就A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已如上述。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致A屋發生漏水者為陳健次所有C屋之冷水管,則此揭求償權人應為陳健次,而非受損害之原告;遑論陳健次迄今未曾對原告為任何賠償,自無從衍生陳健次對於被告之求償權。準此,原告執民法第191條第2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9,76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1(起訴時之聲明) 2(變更後之聲明) 聲明內容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A屋)之房屋漏水部分修復,並將A屋天花板因上開漏水而造成共同壁油漆、主臥室浴櫃損毀、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木作裝潢剝落、發霉、漏水等部分修繕並重新粉刷後回復原狀,以及次臥室浴室天花板因漏水造成之白樺(吐鹼)清除,並蔓延至次臥其他區所造成之損壞,一併修復復原。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浴室修繕造成鄰損漏水整修完竣,並賠償原告所有A屋共同壁、主臥浴室天花板木作裝潢剝落、主臥室浴櫃損毀、次臥浴室天花板白樺(吐鹼)清除、蔓延至次臥其他所造成櫃體以及天花板損壞修繕,抓漏費用以及漏水水管代處理費共40萬元。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3年11月21日調解日起至A屋修繕完峻日止之相當於當地租金每月8萬6,000元之賠償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