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4號原 告 蔡昀蓁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五八三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8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確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請63萬元之汽車分期貸款(下稱系爭借款),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及約定利息,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原告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況原告自113年4月至114年2月間,均有如期繳納分期金共計14萬8,176元,且被告已於114年3月27日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拖走拍賣,而系爭車輛二手價格約70萬元,足可清償餘款,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詎被告竟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原告重複清償而受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借款,約定原告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期繳款,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被告僅繳款八期後,自113年11月23日起即未為繳款,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9萬4,925元及依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償,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另依兩造於114年4月19日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約定,於114年3月27日委託協尋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並以公開拍賣方式拍得39萬5,000元價金,經將前開價金依序抵充被告協尋系爭車輛所生費用3萬5,000元、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4月22日間之遲延利息3萬1,555元及本金59萬4,925元後,尚餘本金26萬6,480元,是原告仍應給付被告26萬6,480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其餘主張,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有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46頁),故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惟主張其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遭詐欺而開立系爭本票,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向其提示,則被告之票據權利應不存在云
云。惟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就被告未向其提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依此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㈢又被告主張原告以系爭車輛供擔保,向被告辦理分期貸款並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未按期繳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貸款本金59萬4,925元未償之事實,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分期攤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7頁),觀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簽訂時間及所載內容,堪認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供系爭借款擔保之事實為可採。又原告於借款後,僅繳納部分金額即未按期繳款,嗣經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114年4月22日拍賣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韋國和以39萬5,000元拍定,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新北汽商輝字第657號函、(114)新北汽商證字第738號證明書及系爭車輛拍賣紀錄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該等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又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將前開拍定金額用以抵充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所生相關費用3萬5,000元及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4月22日間之遲延利息3萬1,555元後,計算至114年12月22日止,原告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26萬6,480元未清償,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再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尚有26萬6,480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原告就此部分債務仍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逾此金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6萬6,480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就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001 113年4月19日 114年1月2日 630,000元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