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8號原 告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崎伸滋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樂霖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容榕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勞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9,353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101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旗下藝人石承鎬(本名:石承融,下統稱為石承鎬)與「音樂相關」之演藝經紀活動由原告主導並執行,前3年按原告60%、被告40%比例分配,第4、5年則各50%比例分配,「非音樂相關」之演藝經紀活動由被告主導並執行,按原告30%、被告70%比例分配,原告並將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可能獲得之演藝活動酬勞預付150萬元予被告,嗣依實際可得酬勞為抵扣,然石承鎬於112年3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石承鎬112年3月21日函)通知原告其與被告間合作已終止,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本件係石承鎬與被告間演藝事業合約(下稱系爭演藝事業合約)關係終止,致原告自無法執行有關「音樂相關」之演藝經紀活動,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扣除應分配予被告之報酬899元後,被告應返還預付報酬1,499,101元,並支付違約金30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預付酬勞1,499,101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101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石承鎬間之系爭演藝事業合約爭議,並不影響兩造有關系爭合約之履行,石承鎬雖有單方向被告終止系爭演藝事業合約,然非合法終止,且觀以系爭石承鎬112年3月21日函內容可知,石承鎬係表示即使與被告間有系爭演藝事業合約爭議,仍願意履行系爭合約內容,是本件並無不能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6項約定請求返還預付酬勞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石承鎬與被告於107年1月20日簽立系爭演藝事業合約,石承
鎬並於108年6月25日簽立藝人經紀合作同意書(即被證1)交予原告,石承鎬於111年12月26日以安成法律事務所信義辦公室函(即原證9)予被告表示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演藝事業合約,石承鎬另於112年3月21日以系爭石承鎬112年3月21日函通知原告其與被告間系爭演藝事業合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表達終止。㈡兩造於108年3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並約定自108年6月1日至1
13年5月31日止,有關石承鎬之音樂相關之演藝活動交由原告經營管理,並預付150萬元之酬勞予被告,收益分配方式依據合約內容為分配。
㈢原告目前為扣抵之有關石承融之收益部分,未超過150萬元。
㈣原告有為石承鎬製作單曲一首。
四、本院之判斷:㈠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
基於乙方(即被告)所擁有藝人之經營管理權利,甲乙雙方(甲方即原告)同意共同經營管理藝人之演藝事業;藝人本人亦同意配合本合約之約定履行相關演藝活動(詳參附件聲明同意書):㈠甲乙雙方均同意,依下列方式安排與經營藝人之演藝事業及其著作:⒈有關藝人之音樂相關之演藝經紀活動,由甲方負責主導並執行(包括但不限於簽訂個別經紀活動契約、開立發票、收受款項及活動執行等),乙方仍得洽詢或介紹藝人之音樂相關演藝事業活動,但甲方對乙方交付之音樂相關之演藝經紀活動有最終決定是否執行之權利」(見114司促515卷第15頁),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石承鎬之「音樂相關」演藝活動由原告主導及執行,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終止之情事,應視本件是否有原告無法繼續安排與經營石承鎬「音樂相關」演藝活動而獲得酬勞之情形,而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
㈡惟查,被告雖與石承鎬間有系爭演藝事業合約爭議,石承鎬
並於111年12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演藝事業合約之意思,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部分乃石承鎬與被告間系爭演藝事業合約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以此逕認系爭合約為無效。況觀以系爭石承鎬112年3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內容略以:石承鎬與被告簽訂系爭演藝事業合約,並委由原告處理演藝工作之接洽與安排,目前系爭演藝事業合約因故已由石承鎬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石承鎬為擔心與被告終止系爭演藝事業合約後尚有任何對原告之未盡義務,致對原告發生負面影響後,原告認石承鎬違約,以系爭石承鎬112年3月21日函懇請原告檢視與石承鎬有關之相關合約,如有任何待辦事項者請不吝告知,如與被告有關之部分,雖石承鎬目前已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惟於演藝合約有效期間合法成立契約,石承鎬同意繼續履約以免滋生爭議等語,益徵石承鎬雖認其與被告間有系爭演藝事業合約爭議,然於111年12月31日前所成立之契約仍願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乃於108年3月9日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足認石承鎬仍願對系爭合約之內容為履行,不因其與被告間系爭演藝事業合約爭議而影響,可認原告仍可依據系爭合約繼續安排與經營石承鎬「音樂相關」演藝活動而獲得酬勞,而無可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
㈢原告另主張石承鎬與被告間有系爭演藝事業合約爭議,而有
不完全給付等語。惟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乃兩造共同經營石承鎬之演藝事業,本件石承鎬雖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演藝事業合約爭議,然石承鎬既表明願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自可繼續為經營、安排及執行石承鎬之「音樂相關」演藝事業而獲取酬勞,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說明石承鎬與被告間系爭演藝事業合約
爭議,有何致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行,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情,為無理由,是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預付酬勞及給付違約金等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99,101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