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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46號原 告 王雲怡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2年度偵字第2253號、第7083號、第7084號、第7085號、第7115號,下稱系爭刑案)後,始知悉雲林地檢署於偵查階段以原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承審法官之被告核發通訊監察書(案列:109年度聲監字第248號、109年度聲監字第720號、110年度聲監字第169號、111年度聲監字第127號,下合稱系爭監察書)。惟系爭刑案起訴書認定原告所犯之罪係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系爭監察書所列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亦非通訊保障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被告依法不得核發通訊監察書,系爭監察書顯屬違法,侵害原告秘密通訊及隱私權利。而原告遭違法監聽期間係自109年5月3日至112年3月14日,共1,045日,則被告應依通保法第20條規定,賠償原告313萬5,000元(計算式:3,000×1,045=313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通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原告係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偵查階段核發系爭監察書之法官,其違法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通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既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關於系爭監察書之核發,屬被告執行職務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原告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或相關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仍應以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則縱暫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仍不符上述規定,屬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