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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47號原 告 盧彥旭被 告 李麒語(即王嘉寧之繼承人)

李洋清(即王嘉寧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王嘉寧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64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79,999元(見訴字卷第85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杰公司)前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涉訟,安杰公司委任被繼承人王嘉寧為其訴訟代理人,詎王嘉寧為求勝訴,擅自以他人之薪資津貼同意書冒充為原告之部分工時合約書,致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9號判決駁回原告對安杰公司給付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部分請求,原告為此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案件)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107年6月至108年3月計10個月薪資360,000元、107年2月及3月份休假日加班費計9,120元、107年4月及5月排班短少薪資計3,585元、特休未休工資7,294元等損失,合計379,999元,王嘉寧自應如數賠償;又王嘉寧亦應賠償原告本應由安杰公司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17,074元。而原告對王嘉寧前開不法行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4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進行偵查,王嘉寧於該案偵查時坦承原告並無部分工時合約書,顯見王嘉寧確有偽造部分工時合約書,致原告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失。另王嘉寧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被告為王嘉寧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999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轉匯17,074元至安杰公司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王嘉寧偽造部分工時合約書,即應先舉證證明該部分工時合約書之存在,惟原告迄未提出部分工時合約書之相關資料,其所指王嘉寧之侵權行為事實顯乏依據。又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嘉寧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並未提出部分工時合約書,所有證據資料均係由安杰公司提供,原告與安杰公司所涉訴訟案件中亦均未發現有部分工時合約書之存在,是王嘉寧並無偽造部分工時合約書之可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王嘉寧於系爭民事案件以他人之薪資津貼同意書冒充為原告之部分工時合約書,其偽造證據之行為致原告敗訴因此受有薪資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3日起任職於安杰公司,前因給付薪資糾

紛對安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安杰公司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差額共計395,88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6,23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經本院以系爭民事案件審理後,判准安杰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6,340元、特休未休工資2,103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差額1,070元,並應提撥4,7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餘部分則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9號、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勞簡字卷第39-56頁),而王嘉寧於系爭民事案件中為安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王嘉寧偽造原告之部分工時合約書,致系爭民事案件據此認定原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因而駁回原告系爭民事案件之其餘主張,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提出其所稱王嘉寧偽造之部分工時合約書,其上所載之立同意書人並非原告,此有薪資津貼同意書2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9頁、第81頁),前開薪資津貼同意書之名義人暨非原告,已難認王嘉寧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主張王嘉寧偽造之文書為何,原告明確指稱即為前開2份薪資津貼同意書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9頁),則原告所稱偽造之部分工時合約書是否確實存在,實非無疑。原告雖再稱:王嘉寧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以前開薪資津貼同意書偽造為原告的同意書,讓法院相信原告也有簽該同意書云云(見卷第149頁),惟細繹系爭民事案件之判決載明:原告於107年6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主張「本人於107年2月3日到職,擔任部分工時保全...資方通知107年3月份改為正職人員工資36,000元...。107年4月份因我個人因素申請改回部分工時保全人員...」,系爭民事案件因此認定自107年4月起,係因原告申請改回部分工時保全人員,且原告與安杰公司於107年4月5日簽立勞動契約,因而認定原告係與安杰公司合意約定擔任部分工時保全人員,而非全時工作者(見勞簡卷第52-53頁),並據此計算原告之薪資、加班費等金額,足認系爭民事案件係依據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之主張及簽立之勞動契約,進而認定原告為部分工時員工,顯非如原告所述係依王嘉寧提出「偽造之部分工時合約書」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無足憑採。佐以,原告以王嘉寧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偽造部分工時合約書,對王嘉寧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同認查無原告所稱之部分工時合約書,而對王嘉寧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勞簡卷第37-38頁),益證原告主張王嘉寧有偽造部分工時合約書之不法行為乙節,並無所據,難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999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匯款17,074元至安杰公司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開庭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王嘉寧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150頁),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王嘉寧並無提出原告所稱之「部分工時合約書」,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程序部分,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無必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