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50號原 告 呂立被 告 陳毓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七萬九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七十九萬六千六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第220號卷第5頁,下稱審附民卷),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239萬66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無成立公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能力及相關知識,且依
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欲設立公司經營者,不擔任負責人設立公司,申請金融帳戶使用,竟利用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不參與公司營運,要求配合申辦多間金融帳戶,亦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匯入款項、提領交易之媒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未參與公司營運,然需依指示配合申辦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虛擬帳戶等行為,極易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取得約定之報酬,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陳炳豪(暱稱「咖啡」,下稱陳炳豪)、訴外人「卜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卜鈺」)、訴外人林家弘(下稱林家弘)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且依陳炳豪、「卜鈺」、林家弘等人指示設立星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聖公司),並以星聖公司名義於111年4月18日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同年月27日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同年5月11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商銀帳戶,或合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予林家弘、陳炳豪等人使用。
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至5月14日間,以通訊
軟體LINE帳號「Lyndsey」,創設不實投資群組「精益求精2385」及投資應用程式「融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yndsey」聯繫伊並邀請伊加入該群組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投資老師、成員,討論投資股票、分享投資,並將該投資應用程式傳予伊,偽稱須下載該應用程式,依指示交付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甚豐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11時5分,依指示將款項24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歐忠禎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隨即將該款項中229萬9208元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蔡石峰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二層帳戶),又將其中8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內,再將8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內,被告依陳炳豪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林家弘後,再轉交予陳炳豪,致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償還之3400元,尚受有239萬66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可區分為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係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有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21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針對量刑、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400元,總計應給付原告20萬4000元嗣經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34頁、69-78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至原告固主張受有239萬6600元之損害,惟依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以觀,被告雖確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開設系爭帳戶、自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內,依陳炳豪指示提領現金8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林家弘後,再轉交予陳炳豪等行為,是依前開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參與部分僅限於詐欺集團經迂迴層轉將所詐得其中80萬元款項轉入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的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內,並經被告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而上繳予林家弘,至其餘160萬元部分,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非轉入被告系爭帳戶、亦非被告出面提領,是難僅因被告提領及繳交80萬元予林家弘之行為,逕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詐取160萬元之行為,即無法遽認被告就其餘160萬元部分同具犯意聯絡或存有行為關聯共同,是難認被告應就160萬元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萬元,扣除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清償之3400元,應認原告之主張於79萬6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之緩刑條
件即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400元,總計應給付原告20萬4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與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所為裁判即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不同,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見審附民卷第7頁),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萬66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