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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51號原 告 李玉航被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2,503元。

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萬1,934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60萬5,401元,加計程序費用115元,共2,160萬5,516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標的物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為111萬2,503元,顯低於執行債權額2,160萬5,516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標的物之價值即111萬2,503元為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萬6,538元,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934元(計算式:26,538元-14,604元=11,934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202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1萬2,503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70萬6,708元) 1 利息 670萬6,708元 90年8月26日 114年6月9日 (23+288/365) 7.8% 1,244萬4,599.87元 2 違約金 670萬6,708元 90年9月26日 91年3月25日 (181/365) 0.78% 2萬5,941.18元 3 違約金 670萬6,708元 91年3月26日 114年6月9日 (23+76/365) 1.56% 242萬8,151.69元 小計 1,489萬8,692.74元 合計 2,160萬5,401元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