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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67號原 告 A(姓名、住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B(姓名、住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被 告 C(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C父(姓名、住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A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C為00年00月間出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31號、第532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並為交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全部查閱無訛,且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卷第27-3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並將原告A、被告C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一併遮隱,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萬華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A於112年間時為14歲之少年,被告C為16歲之少年,原告A與被告C於112年10月間結識成為男女朋友,被告C明知原告A未滿16歲,竟利用原告A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對原告A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多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之身體、貞操及隱私權,對其身心發展有重大負面影響,且以現今網路科技發達,電磁紀錄一經傳送即難刪除,被告C散布之原告A私密照片、影片遭他人再轉散布機率極高,恐難以完全回收、刪除或控制散布範圍,對原告A隱私權及名譽權、人格權侵害之狀態恐仍持續,原告A須永遠承受自身性影像隨時流傳網路之風險,身心承受莫大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C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C父為被告C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其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B為原告A之母,依民法第1085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A有保護、教養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C對原告A所為侵害貞操權等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B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親權身分法益,致原告B需對原告A付出更多心力,隨時協助、輔導及陪伴,避免其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再參酌原告B本身因腦中風偏癱行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須由看護24小時協助照料,維持自身日常生活已屬不易等情,可認原告B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C及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C父連帶給付原告A共新台幣(下同)70萬元、原告B共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細項如附表所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共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共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C對於原告主張伊與未滿18歲之原告A發生性交行為及拍攝影片,暨將性交影片及A裸露照片散發給網路上網友之行為不爭執。惟被告C係因原告A對伊言語攻擊性無能云云,才會散布影片,且被告C散布影片後,原告A自己也有以其Telegram帳號「○○○○○」(詳對照表)散布性交影片(113年2月8日影片),只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A於112年時未滿16歲。

㈡被告C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㈢被告C因妨害性自主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31號、第532號裁定(見卷第27-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有被告C對原告A有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被告C父為被告C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C所為侵害原告A之身體、隱私、貞操、名譽等人格權,情節當屬重大,被告C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A、被告C為性交行為之年齡分別為14歲、16歲,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規定: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足認法律秩序對於少年之間性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散布少年之性影像係有責任程度輕重之不同,並審酌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年收入等情,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A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依序以8萬元、8萬元、8萬元、12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共計36萬元。

㈢原告B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被告C不法侵害其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慰撫金如附表所示。查原告B對於原告A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C不法侵害原告A之前揭人格權,原告B為此需陪同原告A面對因此所生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及負面影響,亦需付出更多心力陪伴、協助、扶持、教養原告A,以避免原告A身心健康惡化或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堪認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使原告B對於原告A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即保護教養之親權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審酌被告C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B之工作、收入等情狀,認原告B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其慰撫金依序以3萬元、3萬元、3萬元、6萬元為適當,共計15萬元,被告C、C父就上開金額有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C抗辯原告A於113年2月8日自行上傳性影像檔案,雙方都

有散發原告A之性影片,只向伊請求慰撫金,伊覺得不公平云云,惟原告A散布有關自己之性影像,並不因此而使被告C散布原告A之性影像無可歸責,被告C就其自己之行為仍應負責。再被告C前開陳述亦無債務抵銷之意思,無從認其給付金額應予減輕。被告C復抗辯係原告A對伊言語攻擊,有稱伊性無能云云,伊才會散發影片,惟散布少年性影像為法律規定之刑事違法行為,被告C以此做為報復手段,自屬不當,從而其責任並不因此而減輕,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B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告A請求金額 原告B請求金額 1 被告C於112年11月間在台北市U2電影館萬年館,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A口腔、生殖器方式對原告A為性交行為。 25萬元 11萬元 2 被告C於前開性交行為過程中,以手機拍攝其以生殖器插入原告A生殖器之影片1部,及其以生殖器插入原告A口腔之影片1部(合稱系爭影片)。 15萬元 6萬元 3 被告C與原告A交往期間,要求原告A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照片傳送予被告C,每次傳送1張,共傳送4張(合稱系爭照片)。 10萬元 5萬元 4 被告C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16日間不詳時間,因不滿原告A與其分手,將系爭影片及照片,以Telegram社群軟體傳送予不詳之網友。 20萬元 8萬元 總計 70萬元 3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