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69號原 告 陳鳳珠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個金授管部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非法人團體」之定義,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理由書,包含「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以及「其他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上開「非法人團體」既受憲法保障,自亦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及被訴行使其訴訟權。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台北富邦銀行個金授管部」為被告,主張其遭盜刷信用卡金額新臺幣(下同)594,995元,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94,995元信用卡債權不存在。惟台北富邦銀行個金授管部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風控總部下之單位,非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立具有業務上獨立性之分支機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北富邦銀行網站組織架構可參,而台北富邦銀行係具有法人格之公司,其風控總部下之被告未設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以該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主、客觀上亦未長期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非屬法人之公司,亦無可能以非法人團體身分取得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僅係內部單位,非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則原告以不具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之台北富邦銀行個金授管部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