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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72號原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 號00樓之00兼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陳建福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陳生貴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西元2024年6月12日所為案件編號HCA735/2019號訟費評定證明書(如附件)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係在香港註冊營運之公司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為我國自然人,雖其於民國108年即出境香港迄未入境,惟其戶籍登記最後之住所地仍屬本院轄區(見本院外放限閱卷),且不爭執本件本院對其管轄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在香港法院對原告就富利公司及董事等登記違反香港法律之規定提起訴訟,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下稱香港法院)以民事訴訟案件2019年第735號(HCA735/2019)審理後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嗣原告即依兩造間前有關富利公司關於公司(香港法例第622章)條例第42條及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條例第4A章)第102號命令第2條規則等案件的訴訟費用聲請法院評定,經香港法院於西元2024年6月12日評定,以ALLOCATUR(Bill No.1)(訟費評定證明書,第1號訟費單,下稱系爭評定證明書)認定原告獲准予彌償(Indemnity)款項合計為1,058,431.00港元。系爭判決既已確定,審理中被告亦委任律師代理出庭應訴,系爭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均未違反我國之立國精神、基本國策或民間之倫理觀念,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港澳條例第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許可系爭評定證明書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評定證明書之內容,逕將高額律師服務費用列入訴訟費用內,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費用之範圍不符,顯與我國基本立法原則未符,應認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依民事訴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應准許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訴請許可香港法院所為系爭評定證明書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港澳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准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許可執行訴訟係以審理判斷外國確定判決或裁定,在我國執行力存否及其範圍為目的,依前開規定可知,許可執行訴訟係採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換言之,係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倘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予審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查系爭判決係兩造間就有關香港註冊之富利公司及董事間之

訴訟,經香港法院審理後為判決,可認兩造所定本案訴訟費用之債務履行地為香港地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認債務履行地之香港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評定證明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次查,被告已委任律師就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為代理本人應訴辯論,可見香港法院之開始訴訟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有相當時間能準備以行使防禦權,香港法院業已充分保障被告實質防禦權之行使,核無歧視被告或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外,香港法院依香港地區法律作成之系爭判決及系爭評定證明書,其所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並未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中華民國與香港地區就司法上相互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故系爭判決、系爭評定證明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所定情形。被告空抗辯系爭評定證明書之內容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㈢綜上,系爭評定證明書業已確定,核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是原告訴請許可系爭評定證明書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另許可執行訴訟係以審理判斷外國判決或裁定,在我國執行力存否及其範圍為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許可執行訴訟係採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換言之,係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其餘就實體事項所為之抗辯,均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港澳條例第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許可系爭評定證明書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件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