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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8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易被 告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雲芳被 告 黃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5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6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1,5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0月2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4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為營業週轉需要,於110年7月30日邀同被告劉雲芳、黃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655%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2.72%),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8月1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11年7月31日至112年7月30日止僅繳利息,112年7月31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於112年12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僅繳利息,113年12月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經原告書面催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於114年3月14日、5月13日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2,121,5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劉雲芳、黃美華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中山分行114年4月24日中山字第1148002790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華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劉雲芳、黃美華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