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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89號原 告 黃郁媖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被 告 黃明富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壹元。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分之八二七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三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基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即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房屋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為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興建完成、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住家用建物之二樓,總面積一00‧四四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九五‧四平方公尺、陽台五‧0四平方公尺)(參見補字卷第四七頁建物登記謄本),按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紀錄,本件不動產周邊區域(信義區松山路)於一一三年十月至一一四年十月間,屋齡及面積相近(屋齡四十至六十年、面積七十至一三0平方公尺)、用途相同(住家用)、性質相同(公寓)之房地,交易共計二十三筆,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標準計算,本件不動產起訴時價額核定為貳仟貳佰伍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乘以「本件房屋面積」一00‧四四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八萬一千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