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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93號原 告 李金英被 告 乙男

乙男之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男、乙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男、乙男之母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男、乙男之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男、乙男之母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男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14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原告以乙男及乙男之母為本件被告,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於新北市新店區摩斯漢堡店內交付金錢予被告乙男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男為民國00年0月生,於原告114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男之母為訴訟行為,嗣被告乙男於訴訟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惟被告乙男及原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14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被告乙男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行為,有該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誤認乙男之父為被告乙男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14年9月16日具狀改以乙男之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而聲明請求被告乙男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乙男之母負連帶賠償責任,核此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其基礎事實,衡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男前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加入暱稱「芬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員,邀約原告加入LINE社群軟體之群組進行股票投資。嗣於113年8月14日晚間,暱稱「芬達」之人指示被告乙男向原告佯稱為外務專員「吳俊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新北市新店區將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男,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又被告乙男為前述詐欺行為時為未成年,並由其母即被告乙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故被告乙男之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再者,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取錢財,而將100萬元現金面交予被告乙男等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臺中地院114年度少調字第451號卷)。且被告乙男上開行為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14號認其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共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命被告乙男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等情(下稱系爭少年案件)等情,亦有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214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少年案件歷審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乙男於系爭少年案件就其所為上開非行均坦認不諱,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乙男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乙男,被告乙男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男之母為被告乙男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其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及舉證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自應就被告乙男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4年11月2日始生送達效力;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予被告乙男之母(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原告自得連帶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