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03號原 告 王雅婷被 告 洪能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修復房屋滲漏水之瑕疵及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嗣於結辯前變更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4日透過房仲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198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13年7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7月30日完成交屋。房仲隱瞞系爭房屋瑕疵,包括陽台採光罩破損、客廳玻璃破裂、主臥室漏水等,被告亦未據實告知。為此,原告於結辯前變更減縮請求被告給付:㈠陽台採光罩修補費用34,500元。㈡客廳玻璃自行僱工修繕費用即113年8月15日支出之修繕費31,000元。㈢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自行僱工修繕支出之135,000元,合計共200,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客廳玻璃窗,係點交房屋予原告後始發生破損,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採光罩斷裂、係104年9月間颱風導致採光罩遭花盆砸中斷裂,進而造成主臥室天花板漏水,被告已將漏水問題修繕完畢,但並未重新更換採光罩及粉刷水潰,僅係外觀美醜,並無漏水問題,自不得視為瑕疵,況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曾親自查看,顯然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經知悉,被告不負擔保之責。又兩造曾就壁癌、漏水等問題達成協議由原告自行處理負擔,主臥室漏水一事,為原告堵塞淋浴間(濕區)排水孔,導致水勢漫延至更衣區(乾區),自難將結果歸咎於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交屋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增補契約等件在卷為憑。原告前揭主張,雖經被告否認,惟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採光罩破損及主臥室天花板漏水等情,
並提出照片及影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原告就主臥室修繕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13頁)。被告雖辯稱係因颱風所致,被告已將漏水問題修繕完畢,雖未更換採光罩及粉刷遮蔽水漬,但系爭房屋點交原告前,未再發生漏水,僅係外觀美醜問題,不算瑕疵云云,但原告於交屋後幾日旋即發現滲漏水瑕疵,有原告與房屋仲介間之Line對話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見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存在既久,應可推知於交屋前即已存有,而被告所稱已完成漏水修繕等情,均未提出確實證明,參以原告就採光罩之破損更換已經敘明在卷,原告請求此二部分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被告雖又抗辯依增補契約已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且系爭房屋主臥浴室係乾濕分離設計,施工時已有完善防水措施,係因原告堵塞淋浴間(濕區)排水孔,致水勢漫延至更衣區(乾區),進而發生漏水,不可歸咎於被告云云,惟此部分之滲漏水位置與增補契約所載之壁癌不同,且增補契約僅免除壁癌之責任,並未免除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客廳玻璃嚴重破裂,經催請被告修繕無
著,自行僱工修繕花費31,000元,被告應給付等語。查,兩造係於113年7月29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7月30日點交系爭房屋,原告於交屋後,旋即向房仲業者反映客廳玻璃有破損情事,而參以系爭房屋客廳玻璃破損之情狀(見新北地院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61頁),隨時可能擴大破損範圍,除造成視線不清外,亦可能使該玻璃遮風避雨之效用無存,甚可能對下方往來民眾造成安全上疑慮,應屬重大瑕疵,雖被告以前詞為辯,但審酌此瑕疵重大,原告於交屋隔日旋向房屋仲介反映,該瑕疵應係存在於交屋前,被告就此瑕疵須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