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1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吳舒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星展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第29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得於最高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3月19日結算止,尚欠12萬6598元未清償(含本金11萬729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091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手續費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於1
13年8月23日撥款共計7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8月23日至120年8月23日,利率第一個月按週年利率0.88%計算,第2個月起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5.98%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如未依約還款,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還款1期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4年4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78萬6223元(含本金73萬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5723元、違約金5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星展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帳單、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線上申辦貸款之身分驗證紀錄、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撥款證明、信用貸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請求利息 1 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2萬6598元 11萬7298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78萬6223元 73萬元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