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20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瑩美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㈠被繼承人周陳玉縀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周陳玉縀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㈡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全部遺產總價額(如鑑定價值報告、交易價值),按被代位人周瑩美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周陳玉縀遺產所受利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二、就上開命原告陳報資料之部分:㈠原告雖於114年7月31日陳報被繼承人陳玉縀之繼承系統表,
並將繼承人謝青芳、周子宬、周子恩、周瑩珠、周瑩麗、周秀琴、周淑芬、周珮甄等人列為被告追加起訴,惟就被代位人周瑩美依其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價額部分,依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8月4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4089545號函記載略以:「截至114年8月4日止,尚無陳玉縀君之繼承人向本所辦理遺產稅申報之紀錄」等語(卷第89頁),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亦經為相同內容之函覆結果(卷第99頁),復由陳玉縀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為「查無資料」等情觀之,足見陳玉縀是否有得以分配之遺產,已非無疑。
㈡而訴訟標的之價額,雖應由訴訟當事人於起訴時釋明,以憑
法院核定之,本件原告雖又聲請調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被繼承人陳玉縀之存款資料,以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查被繼承人陳玉縀之綜合信用報告紀錄,然而,該等資訊係為被繼承人陳玉縀之隱私資料,尚非不得於訴訟程序中由訴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調查證據,但是,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依辯論主義原則,係依據當事人釋明之資料以為核定,僅有在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時,始有由法院予以介入,而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惟無從漫無目的地允許當事人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階段,即透過證據調查聲請以填補其釋明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有違辯論主義要求,即不應容許此調查證據聲請,否則無異允其為摸索調查,因此,原告此部分聲請既屬被繼承人陳玉縀之隱私資料,自無從允許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階段藉由調查證據方法為之,可以確定。
㈢況原告上揭聲請調查之證據,既為被繼承人陳玉縀之隱私資
料,而若無限制地允許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階段即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未經由審判程序由對造當事人參與並表示意見,即逕予許可,亦無異形同侵害對造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因此,本件自無從允許原告在訴訟程序階段,即透過調查證據之聲請藉以刺探被繼承人陳玉縀之該等隱私資料,其聲請自當非法所許可,堪予確定。
㈣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因此,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具體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代位人周瑩美及附表一被告名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玉縀如附表二遺產清冊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應予分割,並依應繼分進行分割。被代位人周瑩美繼承之應繼分遺產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在卷可按(卷第39頁),然其提出之附表二遺產清冊卻記載為「待函查」(卷第47頁),則其聲明顯未具體明確,難以特定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命原告於5日內陳報具體明確之遺產清冊,並依遺產清冊所載被代位人周瑩美依其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陳報即逕依上開規定駁回本訴。
㈤至就原告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部分
,係為訴訟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准駁,乃係經由雙方當事人之參與而為之判斷,此與本件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程序階段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⑴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⑵依全部遺產總價額(如鑑定價值報告、交易價值),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⑶若原告未能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完成上述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