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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24號原 告 張宴銓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被 告 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新添成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陳建豪於民國113年1月7日召開之新添成大廈第2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推選為被告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添成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於113年1月12日召開之新添成大廈第2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被選舉為第24屆主任委員,並於113年3月10日正式接任主任委員職務,然被告陳建豪有諸多違規失職行為,依新添成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相關約定,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新添成大廈全體區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第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亦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陳建豪新添成大廈全體區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新添成大廈之區權人,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後,再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被告陳建豪於民國113年1月7日召開之新添成大廈第2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推選為被告新添成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於113年1月12日召開之新添成大廈第2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被選舉為第24屆主任委員,並於113年3月10日就任。被告陳建豪成擔任主任委員以後,有諸多違規失職行為;茲就原告所為先、備位之主張請求,即訴請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權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或應予以撤銷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先位聲明第1項【民事起訴狀所載備位聲明第1項與先位聲

明第1項內容同一(見北司補卷第7頁),以下統稱為先位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部分:

①被告陳建豪有廢弛主委職務之失職行為,如:⑴與財務委員孫柏莉合謀隱匿新添成大廈113年度5月份至12月份財務報表及支出憑證,縱經其他管理委員多次要求仍拒絕公布云云,且違反新添成大廈安全管理室辦事細則第7條、第8條之規定,未經過監委用印擅自動用管理基金、未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擅自將支出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大廈修繕工程發包。⑵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第4項規定,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而逕將主委職務委任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同居人王美蘋即擅自為資遣新添成大廈2名管理員孫萬勇、李彩銘之決定、未依規約招標廠商即私自將該大廈2-5樓公共走廊修繕工程發包予御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御盛公司)、於被告新添成管委會群組發佈擬於113年5月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應徵安全管理室主任事宜之召集。⑶住戶范俊達於113年9月17日在新添成大廈匿名群組中以「6-14范先生」之帳號張貼言論指稱:「各位住戶早安,我是陳主委,在任主委這半年來多有住戶不滿意現在的安全管理室管理方式,主委擬改回委外物業保全公司管理,也讓住戶居住更安心舒適,懇請住戶支持」云云,其他住戶則質疑略以:「6-14范先生代主委」、「你代表主委」等語,足證被告陳建豪未經被告新添成管委會議決議通過,即逕將主委職務授權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住戶范俊達。⑷被告陳建豪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應定期每一或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約定,故意不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按新添成管委會之慣例係於每年1、3、5、7、9、11月召開會議),經其他管理委員多次催促後,安管室主任林益新始張貼公告於113年6月11日、113年9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②被告陳建豪有前述廢弛主委職務之失職行為,嗣經監察

委員陳怡伶於被告新添成管委會113年9月20日第24屆第5次會議中,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第3款提出彈劾案,多數委員認為被告陳建豪已不適任主委職務,遂以出席委員9名、贊成5票表決通過彈劾。詎被告陳建豪竟指示安管室主任林益新不依被告新添成管委會決議內容作成113年9月20日第24屆第5次會議記錄,且拒絕遵照彈劾案結果解職,甚至於113年11月3日違法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罷免贊成該彈劾案之管理委員張勝道、副主任委員劉卓華,逼迫贊成該彈劾案之管理委員王廷俊、李美英自行請辭管理委員職務。被告陳建豪構成「無正當理由掣肘管理委員會運作者」應予解職之情形,則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6項關於主任委員消極資格之約定,縱使被告陳建豪已充任主任委員,仍即當然解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權人之委任法律關係,洵屬有據。

⒉先位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確認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無效之部分:

承前所述,雖被告陳建豪不適任主委職務之彈劾案已經被告新添成管委會113年9月20日第24屆第5次會議決議通過,亦有構成系爭規約第8條第6項關於主任委員消極資格「無正當理由掣肘管理委員會運作者」應予解職之情形;豈料被告陳建豪遭解任後仍以主委身分自居並違法召集113年11月3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茲因被告陳建豪係屬無召集權人,則系爭區權會由被告陳建豪擔任召集人,並列不具召集人身分之住戶梅仕杰為主持人即主席,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暨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之情形,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⒊備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撤銷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部分:

又被告陳建豪經彈劾案通過遭解職以後,仍違法於113年11月3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且被告陳建豪故意不將開會通知寄發反對被告陳建豪之區權人,係至113年10月25日始張貼公告要求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向管理室主任補發,已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該次會議亦未依照慣例於開會通知書附註記載將由安管室全程錄影(音),再者,梅仕杰亦僅係一般住戶,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詎料新添成大廈113年11月3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竟記載略以:「每位區權人都拍手歡迎支持梅仕杰為主席主持會議」、「各區權人都無異議」、「主席現場問區權人是否收到通知書,現場區權人回答:有」云云,係屬草率以拍手通過、口頭詢問且違反事實之方式開會,尚且就副主任委員劉卓華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聲明,由梅仕杰擅自認定「陳怡伶監察委員彈劾現任主任委員陳建豪不符合新添成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第7項未進行書面通知且委員同意票數未達2/3,彈劾不成立。

」云云,並於管理委員張勝道、副主任委員劉卓華不適任罷免案通過後,在臨時動議後、散會前逼迫贊成彈劾案之管理委員王廷俊、李美英辭任管理委員,堪認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有違法不當,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㈡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②請求確認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第24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第24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監察委員陳怡伶曾於新添成大廈113年9月20日第24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提出不實指控,企圖彈劾被告陳建豪主委職務,俾使第24屆管委會副主委劉卓華取得主委之權限,然參照被告新添成管委會113年9月20日第24屆第5次會議記錄暨新添成大廈113年11月3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知彈劾陳建豪主委乙案並未通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權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且查,原告指稱被告陳建豪有上揭廢弛主委職務之失職行為,均屬不實,分別駁斥如下:⒈被告陳建豪並無原告所稱未依規定就在支出傳票上用印即隨意動用社區基金云云,蓋新添成大廈第23屆管委會運作期間,就新添成大廈業務執行所需費用,概由當屆主委劉卓華及財委陳怡伶簽名、用印後之「請款單」請款,實毋需監察委員簽名、用印,蓋依系爭規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新添成大廈管委會監委謹就支出進行事後稽核與確認,且被告陳建豪接任第24屆主委職務後,新添成大廈費用支出即依規約及慣例僅需當屆主委陳建豪、財委孫柏莉簽名、用印,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之約定,另因第23屆主委劉卓華未將該屆管委會財會資料點交予被告陳建豪,致第24屆管理委員無法獲悉該社區確實財會內容,導致第24屆管委會運作困難,雖被告陳建豪曾為此於新添成大廈住戶自行成立的「新添成」LINE群組發表意見評述上情,竟遭劉卓華執此對被告陳建豪提出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然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第24屆管委會於113年8月底陸續清查出新添成大廈相關財會資料後,遂自113年底起皆依法將新添成大廈之財報資料公布供區權人查閱。⒉被告陳建豪並無未經被告新添成大廈管委會決議,即無故違法資遣勞工云云,蓋被告新添成大廈管委會係取得孫萬勇、李彩銘同意後,即以業務縮編為由(人事及財務)將渠等資遣僱用人員,實則第24屆多數委員亦同意資遣乙事,以利新添成大廈日常事務之進行,且就資遣費(含預告工資)之給與均係遵循相關法令及常規為之,並無任何不當之處。⒊被告陳建豪尚無原告所稱未依規約招標廠商情事云云,蓋參照新添成大廈設置安全管理室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新添成大廈於113年7月間委請御盛公司進行的施工範圍為「2-9樓公共走廊區域」、金額僅6萬元,被告陳建豪及其他多數委員皆同意按照前揭新添成大廈設置安全管理室辦事細則第8條第1款內容處理即可,俾符113年4月初大地震過後,新添成大廈住戶急迫之維修需求。⒋第24屆管委會係定期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社區事務,平時亦有管理主任、眾多管委、住戶協助主委即被告陳建豪處理社區事務,至原告指稱被告陳建豪有指示擔任社區匿名群組版本之范俊達散佈謠言(范俊達並以代理主委自居,住戶亦稱范代主委),並於113年11月3日違法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將張勝道、劉卓華罷免、逼迫贊成彈劾案之管理委員辭職云云,均與事實有違,不應採信。況查,原告復指稱被告陳建豪遭彈劾通過後,仍以主任委員名義濫行權利云云,顯屬不實,蓋如前所述彈劾主委乙事並未通過,況被告陳建豪亦無構成系爭規約第8條關於主任委員消極資格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六、無正當理由掣肘管理委員會運作者。」事由云云,茲因張勝道、劉卓華、陳怡伶均係故意妨礙被告陳建豪正當行使第24屆主委職權,且經常於管委會群組或相關會議召開時故意為不實之主張、虛假之相互呼應。

㈡原告於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

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亦顯無理由;蓋參照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持人即主席資格並未有所規定,從而113年11月3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即參照「會議規範第十五條」規定,推舉新添成大廈區權人/前榮譽主委梅仕杰擔任主席,是以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㈢原告於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無理由;蓋被告新添成管委會已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由該次區權人會議舉行時,張勝道、劉卓華皆到場就「罷免張勝道、劉卓華」等情事表示意見可明,另系爭決議有關議題三及決議(即新添成大廈保全事務委外管理),係經由出席投票之區權人高達九成五之同意所做的決定,而新添成大廈亦已於114年7月1日起正式將新添成大廈管理事務委由力山保全公司處理,而系爭決議之議題四及決議(即該議題不投票,但決議新添成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之後方空地停車場外包專業廠商停車管理事宜交由管委會處理),係因原告及張勝道長年無權占有新添成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之後方空地停車場所生,從而被告新添成管委會已於114年6月底對原告、張勝道提起拆屋還地、返還無權占有所生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設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遽遭本院撤銷云云,則被告新添成管委會所提前揭拆屋還地、返還無權占有所生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將遭遇重大阻礙,而系爭決議之議題五及決議(即新添成住戶規約修正案交管委會處理)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區權人係屬有利事項,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決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實則原告僅持有新添成大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房屋,僅佔新添成大廈全部戶數249戶的0.4%(計算式:1/249=0.40%),堪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議案一~五及結論係對包括原告在內的新添成全體區權人有利之舉,則原告恣意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㈣為此均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被告新添成大廈管委會係新添成大廈區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並申請備核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為新添成大廈之區權人。

㈢被告陳建豪於113年1月7日召開之「新添成大廈第24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選舉為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見北司補卷第91頁以下),於113年1月12日召開之「新添成大廈第2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被選舉為第24屆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見北司補卷第135頁以下)。

㈣被告陳建豪於113年3月10日擔任被告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見北司補卷第141頁),任期為113年3月10日至115年3月9日(見北司補卷第141頁)。

㈤卷附新添成大廈住戶規約暨相關管理辦法、組織要點、辦事

細則、服務守則等資料(見北司補卷第43至89頁)為新添成大廈之住戶規約。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據。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豪就任被告新添成大廈管委會主任

委員後,有諸多違法失職行為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摯肘管理委員運作」,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6項之規定,其主任委員當然解任,又嗣監察委員陳怡伶於被告新添成管委會113年9月20日第24屆第5次會議中,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彈劾案,多數委員認為被告陳建豪已不適任主委職務,遂以出席委員9名、贊成5票表決通過彈劾,被告陳建豪亦經決議解任,是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⒉經查,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財務委、監察委員及其他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主任委員及各職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即當解任,正副主任委員不依規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會務,受其他管理委員半數以上書面催告仍未改善,經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罷免者應即解任,主任委員解任後,由副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依前項規定互推一人為新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前任主任委員任期屆滿為止」、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 員 ,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無正當理由掣肘管理委員會運作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規約附卷足憑(見北司補卷第49、51頁),是以,被告新添成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倘有犯詐欺等刑事重大犯行、受破產宣告、重大喪失債信情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及無正當理由掣肘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情事者,無待決議,當然解任其主任委員資格,倘有未按規約管理委員會或未按決議執行會務,則需受其他管理委員半數以上書面催告仍未改善,經管理委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罷免,始經解除其主任委員資格,先予敘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豪當然解任或決議解任,其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建豪之主任委員職務有當然解任或決議解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建豪未經決議擅自發包24萬元之大廈修

繕工程發包、資遣2名管理人員、召集管委會群組召集研議遴選安全室主任事宜、擅將主任委員部分工作交予王美蘋、范俊達執行、經其他催促始召開管委會等違規失職行為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且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豪有為上揭行為一節屬實,亦屬被告陳建豪執行主任委員職務有無違規或缺失之處,要與「掣肘管理委員會運作」一節全然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無被告陳建豪有「正當理由掣肘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情事,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6項之規定,其主任委員職務當然解任,顯不可採。

⒋再按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固規定:「監察委員職責:㈠監督

管理委員會運作事宜。㈡査核財務報表之簽認、監督銀行存款帳目之確認。㈢彈劾不盡責之各職委員」,惟查,遍觀卷附新添成大廈住戶規約暨相關管理辦法、組織要點、辦事細則、服務守則等資料(見北司補卷第43至89頁),並無有關監察委員執行彈劾權之相關程序暨法律效果,且上揭規定僅規範職務範圍,並未明確規定遭監察委員彈劾之各職委員當然解任,是以經彈劾之各職委員仍應按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之規定,先受其他管理委員半數以上書面催告仍未改善,再經管理委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罷免始行解任,非如原告所聲稱經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即告解除職務。

⒌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

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豪經監察委員陳怡伶於被告新添成管委會113年9月20日第24屆第5次會議中,提出彈劾案並經多數委員(出席委員9名、贊成5票)表決通過彈劾,固提出原證12開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4頁),然遭被告否認上揭紀錄之形式真正,並抗辯稱上揭紀錄並非經被告新添成大廈管委會製作並公告之會議紀錄,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揭開會紀錄係屬真正,則其主張被告陳建豪經監察委員陳怡伶提出彈劾案並經多數委員表決通過彈劾云云,即難採信為真,況監察委員陳怡伶縱有對被告陳建豪提出彈劾案,按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之規定,應先受其他管理委員半數以上書面催告仍未改善,再經管理委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罷免始行解任,自難僅憑原告所聲稱經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即認被告陳建豪主任委員職務業經解除。

⒍綜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建豪當然解除或因彈劾

解除主任委員職務,則其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第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係屬無效,要無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無非係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被告陳建豪,被告陳建豪當然解除或因彈劾解除主任委員職務,非屬合法召集權人,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自屬無效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陳建豪並無當然解除事由,亦未因彈劾而解除主任委員職務,已如前述,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非由無合法權限之人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當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係屬無效,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亦無可採。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

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以出席社員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得在決議後3 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

⒉經查,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於每年適時召開,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内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經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開。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連署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依本條例第32-33條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北司補卷第45頁),而系爭區權人會議係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上揭會議開會通知已於113年10月20日寄發予各區權人,有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及簽收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89頁)附卷足憑,經核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相悖之處。

⒊原告固聲稱上揭開會通知書並無附記將由安管室全程錄影

(音)、該次會議由梅仕杰擔任主持人、以拍手通過進行表決、主持人擅自宣布監察委員彈劾主任委員案不成立、逼迫云云,然均遭被告否認,且上揭事由縱係屬實,經核亦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無涉,另原告既有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然並未當場對決議方式等程序問題提出異議,事後再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備位請求撤銷上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113年11月3日新添成大廈第二十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案 本屆管委會委員張勝道不適任罷免案 決議內容 罷免張勝道委員第二十四屆委員資格通過 議案 本屆管委會副主委劉卓華不適任罷免案 決議內容 罷免劉卓華第二十四屆副主委委員資格通過 議案 社區自聘安管應恢復外包保全警衛制度為本大廈服務 決議內容 同意恢復外聘專業保全公司 議案 本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之後方空地停車場管理案 決議內容 該議題不投票,區權人付委管委會處理 議案 新添成住戶規約修正案討論 決議內容 該議題不投票,區權人付委管委會處理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