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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被 告 李慶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起訴,併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另向伊申請信用貸款,申辦及核准金額新臺幣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民國102年4月19日至109年4月19日,按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8.37%計付利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就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各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畫面、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