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3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彭文斌被 告 郭汝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暨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3萬6,662元 29萬8,710元 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59% 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 0.959% 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