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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4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被 告 余秋香即邱晃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晃銀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3,003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民國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晃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邱晃銀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本件被告為債務人邱晃銀之母親,全家僅餘其一人而為唯一繼承人,且為79歲長者,係因繼承關係而成為本件被告;故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範圍及限制,除需確認係於

主文「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晃銀之遺產範圍內」範圍之外,應併予注意強制執行法規定,須酌留被告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食物金錢等物品,以及不得查封或扣押之物品,爰均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邱晃銀(下稱邱晃銀)於民國91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2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邱晃銀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93,003元,及自9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原告催討給付並無結果。

㈡邱晃銀已於103年7月6日死亡,且查無受理被告拋棄繼承或陳

報遺產清冊之事件,因此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於繼承邱晃銀之遺產範圍內,應償還邱晃銀之債務。為此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邱晃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家事事件查詢結果、邱晃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晃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