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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移動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周達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1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