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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58號原 告 張聖豪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鄭琦馨律師複 代理人 王維新律師被 告 羅懷誠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於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以匯款予被告方式交付本件借款,有台北富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卷第145頁)為憑,堪認兩造間借款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借款美金9萬元,原告委託配偶甘芬茹於103年10月7日至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匯款美金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內,依當日美金匯率30.38元計算,原告共交付借款新臺幣(下無特別記載幣別者均同)273萬4,200元予被告。被告於104年承諾原告將於農曆年後清償30萬元、土地脫手後清償100萬元云云,然被告均未清償。經原告於113年再催告,被告始於113年10月21日以匯款至甘芬茹帳戶方式清償6萬元。詎被告雖承諾於114年農曆新年時會再還款,然迄尚積欠267萬4,200元(計算式:273萬4,200-6萬=267萬4,200)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配偶甘芬茹於103年10月7日匯款美金9萬元予被告,係因原告以被告名義投資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帆公司)之投資款,嗣弘帆公司經營不善停業,原告不得將其投資風險歸責被告,而以借貸為由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固於匯款申請書附言註記「還款」,然真意係感念原告支持被告創業之恩情而為,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委由配偶甘芬茹於103年10月7日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匯款6萬元至甘芬茹申設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103年10月7日美金匯率30.38元換算等值系爭款項為273萬4,200元(計算式:9萬×30.38=273萬4,200)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卷第1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14年7月17日函(卷第7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27頁)、臺灣銀行114年7月2日函及附件103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卷第61、6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積欠借款267萬4,2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原告配偶甘芬茹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匯款美金9萬元給被告,因原告跟我說被告需要週轉一筆錢,這筆錢是原告放在我的戶頭,原告當時跟我說被告說很快就還款;被告有匯款6萬元到我的富邦銀行帳戶,當時被告用LINE說這是還款,預計3年內要還清借款等語(卷第136頁)。參以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⑴109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先前傳訊內容回傳予被告):大哥,我跟太太計畫了一下,農曆年底可以先還您30萬台幣,您看行嗎?如果輝哥那邊土地順利出脫,就可以再還上100萬,但這個不是我能控制的。我的計畫跟希望是能夠在三年內還完您共270萬台幣;⑵109年4月6日(原告傳訊予被告)帳戶如下:

甘芬茹 台北富邦銀行 永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傳訊予原告)收到;⑶113年10月10日(原告傳訊予被告)小羅.8年前你承諾還款270萬台幣,當時你說一時無法還款你會處理給你時間,至今已過8年你都無還款動作,望今年年底前你有還款動作;113年10月17日(被告傳訊予原告)老哥,請您提供一個帳號給我?台幣或是越南的都可以,謝謝;(原告傳訊予被告)提供甘芬茹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等情,有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卷第21-25頁)為憑,嗣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匯款6萬元至甘芬茹申設前揭帳戶業如前述,堪認原告配偶甘芬茹於103年10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之原因,確係經原告指示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以103年10月7日美金匯率30.38元換算等值系爭款項為273萬4,200元,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匯款6萬元至甘芬茹前揭帳戶清償部分借款業如前述,堪認本件借款債權尚餘267萬4,200元(計算式:273萬4,200元-6萬=267萬4,200),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7萬4,200元,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交付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匯款6萬元至甘芬茹申設前揭帳戶,觀諸匯款申請書附言欄位特別登載:「還款」等語,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27頁)為憑,經被告將上開匯款申請書翻拍檔案傳送予原告後,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傳訊予被告:小羅.10月21日收到第一次還款6萬元台幣,至今已過一個多月再無看到你的還款,尚未還清的款告知計劃如何還清;被告則於同日傳訊回覆原告:過年回去再看有沒有剩錢再匯等情,有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卷第29、89頁)可參,復衡諸兩造間上開自109年間至113年通訊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還款」用語均未曾有任何反對表示,而係向原告表示農曆年底還30萬元、待土地賣出還100萬元、計畫3年內清償等情,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弘帆公司之投資款之情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㈢又查被告聲請證人廖昱豪固到庭具結證稱:我曾投資弘帆公

司,時間是113年8-10月,最後投資金額是美金36萬(股份8%),原先設定是股份是10%,後來股東跟我說只讓我投資8%,後來我於113年9月左右就退出了;我退出投資計畫之後,就我所知有原告加入投資計畫等語(卷第128頁),依證人廖昱豪證述其係於113年9月退出投資弘帆計畫,惟查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即已匯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衡情,殊無可能於103年匯款時即可知悉證人廖昱豪將於113年退出投資弘帆計畫並由原告承接其投資股份,足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況證人廖昱豪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投資弘帆公司金額為何;也不知道兩造間資金往來情形等語(卷第128、132頁),足見證人廖昱豪實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有意以系爭款項投資弘帆公司,其證述內容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4,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4,200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