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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62號原 告 柯玉梅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複 代 理人 朱正聲律師被 告 陳思惠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 代 理人 蔡鎮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不履行兩造間之頂讓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包含頂讓金500,000元、裝潢費150,000元、1個月營業損失300,000元)。嗣於114年6月2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私自闖入餐廳,竊盜原告所購買原料及酒精飲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再賠償50,880元,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88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114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基於兩造間頂讓餐廳契約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現更名為:○○○○○○)」(下稱系爭餐廳)頂讓與原告,約定頂讓金500,000元,其中184,200元須由原告代被告支付113年12月餐廳員工薪資及房租(下稱系爭頂讓契約)。原告已依約代被告支付上述員工薪資及房租,餘款315,800元亦已悉數匯款予被告,並投入至少150,000元,重新裝潢系爭餐廳,被告有偕同原告與房東更新房屋租賃合約之義務。詎其竟遲未履行上述協助義務,更於114年3月底,向原告表示不承認系爭頂讓契約,私自更換系爭餐廳門鎖,無故侵入系爭餐廳內,竊取餐廳原物料及酒精飲品,使原告不堪其擾,致原告自114年4月1日迄今仍無法繼續營業,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500,000元,及賠償裝潢費150,000元、1個月營業損失300,000元,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88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88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成立系爭頂讓契約,原告雖已匯頂讓金315,800元予被告,惟餘款184,200元,並未證明已依約定代被告支付113年12月員工薪資及租金。又被告自113年12月底起,積極與房東商議更改房屋承租人事宜,因114年1至3月間,房東本身行程安排,及兩造於農曆過年期間皆有兩岸往返行程規劃,致難以敲定共同出面簽訂更改租約承租人之時間,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其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及賠償裝潢費、1個月營業損失等共950,000元,均於法無據。又,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接手系爭餐廳經營後,因營運狀況似乎不佳,屢次向被告提及欲放棄經營,兩造方於114年3月27日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故於系爭頂讓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為系爭餐廳之承租人,並持續給付租金,被告自得自由進出系爭餐廳,包含對餐廳內物品、設備等使用處置權利,被告所為任何處分行為,皆屬適法權利,無構成對原告財產損害之侵權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50,880元,亦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第195頁):㈠被告將其經營之系爭餐廳頂讓與原告,約定頂讓金500,000元

,其中184,200元須由原告代被告支付113年12月餐廳員工薪資及房租。

㈡原告已將其中頂讓金315,800元分次匯款予被告,有匯款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

㈢兩造成立系爭頂讓契約後,迄兩造各自主張契約解除或合意終止前,均未完成與房東更改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協助原告與房東更新系爭租約義務,事

後不承認系爭頂讓契約,私自更換系爭餐廳門鎖,無故侵入系爭餐廳內,竊取餐廳內財物,經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500,000元,及賠償裝潢費150,000元、1個月營業損失300,000元等語。但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依兩造間、被告與房東即證人陳○○間之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9-173、241-247頁),兩造議定系爭頂讓契約後,兩造間、被告及房東陳○○間確實有多次聯絡租約換約簽立事宜,但多次因故未完成;佐以證人陳○○於本院亦結證:113年12月底時,被告有跟我說12月時生意不好,告知○○○○○○頂讓給原告。被告有說要變更租約給原告。因為我跟被告的租約是6年,被告這樣算違約,我是有跟被告說,被告要與原告有一個轉讓合約作證明,我要有這個證明我才可以跟原告簽約,不然我就會變成跟兩個人簽約,變成我違法。後來被告沒有給我轉讓的證明,所以後來沒有變更租約。之後被告說他不做了,跟我說做到114年5月底,就變成提前終止。

後面那兩個月是被告付錢的。(問是否沒有辦法換約也有時間無法配合的原因?)114年1月時我們有事情沒有辦法,後來在2月時是過年,好像他們其中有一個人要回大陸,那時我記得我說那要過年了,你們時間是否可以。後來我時間可以,被告又說他時間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1頁),堪信被告抗辯其自113年12月底起,有積極與房東商議更改房屋承租人事宜,因房東本身行程安排,及兩造於農曆過年期間皆有兩岸往返行程規劃,致難以敲定共同出面簽訂更改租約承租人之時間等語,尚非無稽,可以採信。基此,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履行協助更換租約承租人之事。況且,即令被告未積極協助換約事宜,或事後有不承認系爭頂讓契約存在之舉,依前揭說明,尚與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間;原告執此事由,主張其已取得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所定之解除權,得單方解除系爭頂讓契約等語,並無可採,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500,000元。又兩造成立系爭頂讓契約後,被告已將系爭餐廳交由原告經營,原告為達成經營目的,重新裝潢餐廳而支出費用,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與原告無關。再,即令原告確有自114年4月起未繼續營業之情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法營業係遭被告不法妨害所致,或與被告有何相關,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闖入系爭餐廳,竊取原告為

經營餐廳所購買之原物料及酒精飲品,致其受有財產損失50,880元等語。被告承認有於114年4月7日自行請鎖匠開門,將系爭房屋(即餐廳)淨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以兩造業於114年3月27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仍為系爭餐廳之承租人,並持續給付租金,被告自得自由進出系爭餐廳,包含對餐廳內物品、設備等使用處置權利,被告所為任何處分行為,皆屬適法權利等語置辯。然:

⒈系爭頂讓契約係約定原告以一定之金額,受讓系爭餐廳,包

含店內原有之設備及餐廳名稱,併營業登記更換負責人之權利,是核其性質,與民法第345條所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較相吻合,故系爭頂讓契約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非繼續性契約,故契約之解消,依法只能解除契約,尚無終止契約之適用。職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14年3月27日合意終止契約等語,於法尚有未合,並無足採。況即令系爭系爭頂讓契約得由任何一造當事人合法解消(不論是終止或解除),原告於契約解消前,為自己經營利益而購入之原物料,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尚不因契約是否事後解消而異,被告自不得未經同意,任意取走屬原告所有之物,否則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前揭所辯,於法無據,尚無可取。⒉查,被告在原告將系爭餐廳鑰匙交還被告前,未經原告同意

,於114年4月7日自聘鎖匠開門,並搬走餐廳內物品乙節,除業據其自認如前述外,並經證人吳○○於本院結證:114年4月7日被告是去換鎖,換完鎖後就先走了,那天我們有報警。搬東西是後來的事。我後來有去看,除了已壞掉的圓桌及一台電視,是我和原告一起去搬,整間店都空了,冷氣也沒有了。全部都搬走了,整間店都沒有了。原來店裡頭有一些生財器具、食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至原告所受損害額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送貨單據,證明其有如附表1所示之進貨(見本院卷第175-183頁);各該送貨單據送貨時間及商品如附表1所示,其中編號5以後之商品,均是在114年3月25日以後方送達。綜此,堪認原告稱遭被告搬走之原物料及酒精飲品應有50,880元等語,非全無所據,應足以採信。

⒊末查,兩造均已明確表示雙方未曾合意解除契約(見本院卷

第304頁),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本院尚不能違兩造之主張,逕就兩造間於114年3月27日之對話,是否構成合意解除契約一事,加以審認,併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50,88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500,000元及賠償裝潢費150,000元、1個月營業損失300,000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部分,不另予審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⒈被告與陳○○(下簡稱陳)間對話紀錄: ⑴於113年12月26日: 陳:我想跟她重新簽約。 被告:好的:看姐姐安排什麼時候簽吧 謝謝。 ⑵於113年12月29日: 被告:姐:我最近這些天比較忙,下個星期一6號可以嗎? 只是轉換給玉梅的名字,日期可以寫114/1/1號。 ⑶於114年1月13日: 陳:不好意思,因為我現在不在台北,等月底回去就跟你聯 絡。 被告:好。 ⑷於114年1月27日: 陳:恩惠:不好意思讓你久等了,要退合約,你需要交給我「轉讓同意書」證明你提前解約是因為要交給玉梅接手,然後我再跟玉梅重新簽約,這樣也是對你有所保障的做法。 被告:好的哦。 ⑸於114年1月28日: 被告:謝謝姐姐體恤,我2/5回來台北,看姐姐哪時方便安排 時間喔。 陳:那麼等你2/5回台北後,安排時間先跟玉梅寫好轉讓同意 書...。 ⑹於114年3月21日: 陳:恩惠:請問你跟玉梅的轉讓同意書寫好了嗎?因為玉梅找 我們簽約,我想先跟你確認一下。 被告:不好意思姐姐因為我最近很忙,所以一直沒有時間跟 她簽 陳:好!我知道了,那等你忙完,跟她簽好了,通知我一聲 哦。 ⒉兩造間對話紀錄: ⑴於114年2月20日: 原告:阿姨我到台北了,這幾天把假日忙完,星期一我有空 來找妳,把合同弄好再約房東吧。 被告:嗯,你不是說26號回來嗎。 原告:我20號呀。 ⑵於114年2月23日: 原告:阿姨我下載好了,妳身份證傳給我一下,我把她填好 。 明天有空拿過來給妳簽一下,妳再發給房東,她就可 以退押金給妳了。 被告:明天我有事要忙,改天好嗎? 原告:好的,那妳跟房東說一下,你也時間了再叫我 被告:你今天本來就沒有約房東不是嗎? ⑶於114年2月24日: 原告:我們要簽好才約房東阿,不是嗎? 房東是這樣跟我說的。 被告:是啊所以你又沒有跟她約今天的時間說什麼呢 原告:說我們要先簽好才約她 被告:之前不是這樣說過了嗎 哦,我最近都太忙了,很忙,所以因為我在用這邊, 所以先一下子沒時間。 原告:那等妳有時間吧。 妳有時間叫我就行。 房東跟我說的就是我們簽好她會退租給妳,然後來店 裡跟我簽合同,不然妳也可以問她看看怎麼做 被告:退房租不急的。 原告:那妳不急就好。 等妳有時間再說吧。

附表1: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新臺幣/元編號 送貨時間 商品項目 金額 1 114年1月7日 宮保椒、孜然粉 3,640元 2 114年1月20日 煙燻麻辣香腸小辣2包、大辣2包 煙燻原味香腸2包 煙燻臘肉2條 3,530元 3 114年1月22日 煙燻臘肉15條 7,930元 4 114年2月25日 火鍋料、小米及名稱不詳(文字過於潦草,無法辨識) 698元人民幣 5 114年3月25日 滿天星、二荊條、子彈頭、燈(?)椒、青花椒 3,513元人民幣。 6 114年3月26日 橋頭火鍋料、火鍋料 1,170元人民幣 7 114年3月25日 合德黑線濁水米、味福素、龍口5斤冬粉只、大成18L沙拉油、5斤特砂、太白粉、康寶500G原味炒手、眼鏡牌醋精、飛燕大煉乳、5斤二砂、寶山黑糖包、台農香油 8,885元 8 114年3月28日 合德黑線濁水米、恆順鎮江香醋、大成18L沙拉油、美極大鮮味露、萬家香4入糯米醋、十三香、茶樹菇、川耳 5,250元 9 114年3月25日 酒品5種(名稱略) 8,842元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