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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6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被 告 汪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桃園地院司促字卷第5頁背面)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先以住在桃園不便到院開庭為由,向本院聲請以遠距視訊方式開庭獲准;嗣又於言詞辯論當日致電本院書記官稱其因攜孩童就診而不會到庭(本院卷第55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亦未經本院准假。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98萬5,529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憑(桃園地院司促字卷第4至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01萬9,690元 98萬5,529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