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75號原 告 魏心怡訴訟代理人 徐偉揚被 告 陳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9月24日,被告並同時簽發同額本票1紙,且於到期日填載約定清償期113年9月24日。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係屬定有清償期之債,被告於屆清償期(113年9月24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併為訴請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