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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有延被 告 黃文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查兩造間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27.246.65.79)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92萬元,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9%計算(違約時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以年息1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4年4月15日止,尚欠65萬2499元(其中本金64萬5703元、利息為6796元)及就本金64萬5703元部分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