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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15號原 告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眞被 告 張榕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鑑章,而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憑,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