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16號原 告 謝色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被 告 夏敏瑜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楊適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宏仁(以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購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王宏仁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名下。嗣王宏仁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因系爭房屋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因繼承王宏仁之債務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書狀載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顯屬誤繕,逕予更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110年10月5日借款200萬元予王宏仁,且王宏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王宏仁母親,被告前為王宏仁配偶,系爭房屋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曾於110年10月5日匯款200萬元予王宏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判斷是否該當非給付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如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原告本件主張意旨,兩造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原告復陳
明本件主張確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訛(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是於判斷被告是否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時,端視被告是否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而取得原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而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0月5日借款200萬元予王宏仁,然就此
僅提出記載原告匯款200萬元之存摺內頁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僅有借款一節,憑此金流無從證明原告與王宏仁間存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㈢況縱認原告與王宏仁確曾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一節為真,然
參酌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義可知,原告係將200萬元之所有權移轉予王宏仁,原告僅係享有請求王宏仁返還等值金錢之債權請求權而已。是王宏仁向原告貸得200萬元款項後,本得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自由運用,無論用於購置何物、贈與何人、甚或將購得之物借名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絲毫不生侵害歸屬於原告權益之問題。循此,即便再假定王宏仁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一節為真,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暨遲延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調閱王宏仁與被告間裁判離婚案卷,欲證明王宏仁生前是否已為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查系爭房屋貸款是否係由王宏仁繳納(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是否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端視被告有無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定(詳如前述),王宏仁剩餘財產分配事宜或系爭房屋貸款是否由王宏仁繳納一節,於此全無關聯,毫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