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17號原 告 楊燕鈞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被 告 邱于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513元,及其中新臺幣133,128元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494,385元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A)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約定貸款及因系爭車輛衍生之所有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貸款,並有多次違反交通規則遭開罰之事,兩造乃於113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A,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償還原告代墊之款項,但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切結書A第3、4、6點約定,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該車鑰匙2把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系爭車輛於本案訴訟中由原告取回及出售,雙方於114年5月25日重新結算,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B),依系爭切結書B第6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33,513元,而有情事變更。惟被告僅給付6,000元,此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依系爭切結書B第8點約定已拋棄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餘額627,513元,乃於114年7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切結書B第6、8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13元,及其中133,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94,385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取代「最初之聲明」,是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貸款購入系爭車輛,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衍生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違規罰單、過路費、停車費、保險費及相關稅費等),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有多次違反交通規則遭開罰紀錄,更有多期貸款未如期給付和潤公司,致原告需先代墊外,並向原告借款。嗣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及將之出售,雙方於114年5月25日結算,並簽立系爭切結書B;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33,513元,但原告同意分26期還款(第1期至第6期為每期10,000元,第7期至第26期為每期15,000元,於每月30號前入帳),即應給付總額調降為360,000元;然若被告逾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即視為被告拋棄期限利益,並應一次給付633,513元。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B後,僅給付第一期款中之6,000元,此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依系爭切結書B第7、8點約定,已拋棄期限利益,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餘款627,513元,爰依系爭切結書B第6、8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13元,及其中133,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94,385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A、B、系爭車輛行照,及原告代墊系爭輛之車貸匯款、違規罰單、違反強制險罰單、停車費據、過路費(通行費)等單據,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司補字卷第13-51頁;本院卷第31-35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屬實。而依系爭切結書B第6點、第7點、第8點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該歸還甲方(即原告)金額合計633,513元。」、「經甲、乙雙方同意,最後協議乙方該歸還金額為360,000元。共分26期,1~6期每期10,000元、7~26期每期15,000元,最後一期金額0元。每月30號前入帳。」、「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拖延及遲交已談妥的付款方式(依據第七點內容)。若有拖延及遲交情形發生,第七點內容視同放棄,甲方就依照第6點該歸還金額,交由律師處理後續事宜。…。」茲被告既未依第7點約定如期足額給付,依第8點約定已視同放棄分期履行之期限及減額利益,自應依第6點約定全額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餘額627,513元(633,513元-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切結書B第7點約定,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如未依約給付,即應一次給付,被告既未按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兩造復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原告請求其中133,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7月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翌日即114年7月21日起;其中494,385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4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8月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B第6、8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7,513元,及其中133,128元自114年7月21日起、其中494,385元自114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