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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18號原 告 余宗臣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 代理 人 洪鏡律師被 告 余宗松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則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余榮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死亡後,被告返台奔喪,並遵從父親遺願,於112年7月12日親自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書狀,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受理。嗣被告反悔,於114年7月14日、7月17日、8月2日以書狀向本院聲稱被兄長欺騙,誤以為辦理之事項係承認繼承,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被告並故意捏造原告犯罪事實,向台北地檢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虛假指控因被告不懂中文遭原告詐騙始辦理拋棄繼承,惟原告根本無對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故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仍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13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此舉導致原告成為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告,遭傳喚到案,原告之親戚亦前往檢察署作證,客觀上已足減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上經濟活動可靠性等信用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非故意誣告原告詐欺,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提告指述內容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述,其於提告前未向原告查證原告112年7月10日電子郵件之文義,至戶政事務所、法院時亦未查證其辦理為承認繼承抑或拋棄繼承,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逕提告原告涉犯詐欺,顯出於惡意而具違法性,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罹患壓力性反應,持續性憂鬱症、身心創傷、失眠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約14歲起旅居美國,以英文為日常語言,至今已逾40年,雖尚能以中文進行簡單日常溝通,但已喪失中文讀寫能力,更無法理解中文之專業法律用語。兩造之母黃梅香於106年12月20日過世時,原告對被告稱母親所有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被告提供授權書,方得領出存款,將母親遺產均分後匯予被告,並利用被告不諳中文讀寫,指示被告照抄原告提供之中文詞彙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提供予原告,詐欺被告拋棄對母親之繼承權。嗣父親余榮興過世後,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郵件向被告佯稱需繳納多達1億元遺產稅,請被告攜帶中華民國護照回台,復於112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謊稱被告需辦理中華民國身分證,並向法院提交聲明宣告具有繼承權,原告才能出售父親部分土地支付遺產稅等語(原文:Then you shall go to the Taipei municipal court to hand in a declaration to announce y

our inheriting right.),嗣於被告返台後,於112年7月12日由原告帶領至本院辦理原告所稱聲明被告具繼承權,並授權原告出售父親不動產用途之文件,然被告隔日自行前往本院詢問,始知所用印文件實乃拋棄繼承聲請狀,被告基於前述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始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未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任何事實,且被告於偵查程序始知在母親過世時配合原告提供之文件,實際上係拋棄對母親之繼承權。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詐欺案件告訴,雖經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13號駁回被告再議聲請,然本院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拋棄繼承聲請,且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72號駁回再議處分,被告係基於合理懷疑及相當原因,循合法程序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正當行使,縱原告因證據不足獲不起訴處分,亦應認被告提告不具侵權行為違法性。況被告係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並無對第三人為貶損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刑事程序所本為偵查不公開,兩造之親戚係檢察官要求至檢察署作證或在法庭訊問,被告並無告知其等刑事告訴之內容,與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係針對對外散布誹謗行為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余榮興與黃梅香之子,為兄弟關係。黃梅香於106年12月20日死亡,余榮興於112年6月30日死亡。

㈡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對余榮興之繼承權

,嗣具狀撤回。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拋棄繼承聲請(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768號卷第51-53頁)。

㈢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

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13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11-121頁、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768號卷第55-85頁)。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

6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72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見本院卷一第75-88頁)。原告復提起自訴,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余榮興之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余榮興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提起上訴中(見本院卷一第539-547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係指被告向台北地檢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起詐欺告訴(見本院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26頁),先予敘明。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是被害人名譽是否受有貶損,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判斷標準。次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名譽權雖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亦非絕對之權利,如與其他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須以適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為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文。是人民凡自認為其為犯罪之被害人者,得為告訴,此為憲法上明定人民之權利。名譽權與訴訟權衝突時,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認其財產權遭原告以詐術侵害,對檢察官、司法警察

提起告訴,係行使其憲法及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除非其明知非事實而提起告訴,欲陷人於罪,始不在此限。惟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涉犯誣告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816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88頁),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以虛構之事而為申告,堪認被告並未以明知虛假之事向司法機關誣告原告,則被告認原告涉嫌詐欺而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提起詐欺告訴,尚難謂有何不法性。再被告向檢察官提起原告涉嫌詐欺之告訴,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因時差關係,上開日期應為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0日寄發,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69頁)為證。觀諸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稱:「I have to pay more than NTD 100m for inheritance tax, so don't forget to bring your Taiwan passp

ort with you.」、「The (應係Then) you shall go to

the Taipei municipal court to hand in a declaration

to announce your inheriting right, so that I can sel

l some family lands to pay for the inheritance tax.」等語,是原告係告知被告因余榮興遺產稅甚高,伊必須賣出家族土地以繳納遺產稅,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繼承遺產宣告事宜。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甫抵達台灣,原告即於翌日偕同被告至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之文件,則被告懷疑原告詐欺被告使其具狀提出拋棄繼承文件,並提起詐欺告訴,並非毫無依據。再觀諸余榮興遺產不動產約1億7千萬元,現金9百多萬元,股票約1百萬元,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約3,100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且有余榮興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則若被告明知余榮興遺產金額及遺產稅額之情形,難認有何動機拋棄其繼承權。從而,被告於抵達台灣翌日,即由原告帶領前往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原告對於余榮興遺產及遺產稅情形復未為正確之陳述,被告因此認原告有詐欺之行為而提起詐欺告訴,尚難謂捏造事實而誹謗原告名譽。

㈢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非故意誣告原告詐欺,然被告對原告為

詐欺提告指述內容屬事實陳述,其於提告前未向原告查證112年7月10日電子郵件之文義,至戶政事務所、法院時亦未查證其辦理為承認繼承抑或拋棄繼承,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逕提告原告涉犯詐欺,顯出於惡意而具違法性云云,惟被告既提出相當之證據而提起告訴,即難認被告尚需為何等調查始得排除其惡意,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出國至美國之時為國中二年級,中文程度流利,豈有可能看不懂「拋棄繼承」4字等語,惟原告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提出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系統表上的文字都是伊所書寫…因為是他(指被告)要拋棄繼承,應該是要他寫,因為這個漢字他想不起來怎麼寫,所以他叫伊幫他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見被告確因長期居留美國,中文使用能力有所降低。再依被告於100年間寫給余榮興之信件觀之,被告寫「這一年多我在美國等家中給我幫忙的行動去年夏天後已停止。我2009年底有寫信給爸媽也不知有沒有看。我說如果我自己沒有○(無法辨認)收入的方法,馬上會有問題。現在我已慢慢的出紅燈了。…」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由其用語及文句觀之,被告使用中文的能力確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文能力並無不佳,明知「拋棄繼承」之意而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尚難採取。再兩造之母黃梅香死亡時,被告固有書寫授權書,授權原告代為處理黃梅香存款、有價證券等繼承事宜,並書寫「拋棄繼承聲明本人…拋棄對母親黃梅香…死亡後之全部財產債權及債物(應係務之誤)之繼承權」等字句,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0頁),惟原告自陳有傳告證9之中文(聲明拋棄對媽媽遺產之繼承權)給被告,是伊父親指示要這樣辦理,這封電子郵件是被告要求伊用中文寫給他,讓他去美國的代表處辦理拋棄媽媽遺產繼承權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足見被告對於「拋棄繼承」文字確實不熟悉,被告雖已謄寫過上開文字,然該事件發生於107年,迄本件爭執時點112年間已相隔

5、6載,難認被告確能記憶該等文字並辨認之。從而,本件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惡意對原告提起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案件之告訴,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難認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