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22號原 告 劉明昊訴訟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被 告 柯予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所生爭議起訴請求,而兩造間車輛修繕契約最末段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事件,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七頁),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元本息,及交付民國一0一年三月出廠、寶馬(BMW)廠牌、M COUPE型式、車身號碼WBSUR9106VU26412號、排氣量二九七九毫升、車牌號碼○○○-○○○○號之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暨其鑰匙予原告(見卷第九頁),於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本息(見卷第六七頁書狀),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見卷第一0九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金額)或減縮(返還車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擴張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其中
一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自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一一三年六月間訂立車輛修繕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以總價九十一萬元修繕本件車輛(即一0一年三月出廠、寶馬廠牌、M COUPE型式、車身號碼WBSUR9106VU26412號、排氣量二九七九毫升、車牌號碼○○○-○○○○號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後因原告自行更換輪胎,修繕總報酬減為八十五萬元,修繕期間至同年九月底止,原告業已支付全額修繕報酬;惟迄至同年十二月間,被告僅只完成其中報酬二十萬元之鈑金烤漆工作,並未完成其餘修繕工作,兩造遂另簽立車輛修繕契約,仍約定由被告以總價八十五萬承攬本件車輛修繕工作(含已經完成之二十萬元鈑金烤漆工作),並應於一一四年一月三日以前修繕完畢,逾期每逾一日應以未完成工作部分總價(六十五萬元)百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續行本件車輛之修繕工作,原告遂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終止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取回本件車輛,爰依兩造間車輛修繕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六月二十日止共一百六十八日、以每日承攬總價六十五萬元百分之一即六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計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修繕報酬六十五萬元;又原告交付被告修繕之本件車輛原內含無損壞之引擎電腦,但本件車輛經取回後,本件車輛之引擎電腦已經遺失,被告未盡車輛維修契約應盡之保管附隨義務,而本件車輛之引擎電腦新品價格為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並均支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一一三年六月間訂立車輛修繕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以總價九十一萬元修繕本件車輛,後因原告自行更換輪胎,修繕總報酬減為八十五萬元,修繕期間至同年九月底止,原告業已支付全額修繕報酬,惟迄至同年十二月間,被告僅只完成其中報酬二十萬元之鈑金烤漆工作,並未完成其餘修繕工作,兩造遂另簽立車輛修繕契約,仍約定由被告以總價八十五萬承攬本件車輛修繕工作(含已經完成之二十萬元鈑金烤漆工作),並應於一一四年一月三日以前修繕完畢,逾期每逾一日應以未完成工作部分總價(六十五萬元)百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續行本件車輛之修繕工作,原告遂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終止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取回本件車輛,原告交付被告修繕之本件車輛原內含無損壞之引擎電腦,但本件車輛經取回後,本件車輛之引擎電腦已經遺失,本件車輛之引擎電腦新品價格為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修繕契約書、車輛相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結帳工單為證(見卷第十七、二五、九一至九五、一一九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違約金(一百零九萬二千元)之請求部分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2兩造間於一一三年六月間訂立車輛修繕承攬契約,最終約
定由被告以總報酬八十五萬元修繕本件車輛,因迄至同年十二月間被告僅完成其中報酬二十萬元之鈑金烤漆工作,兩造遂另訂車輛修繕契約,仍約定由被告以總報酬八十五萬元(含報酬二十萬元、已完成之鈑金烤漆工作)修繕本件車輛,另約定應於一一四年一月三日以前修繕完畢,逾期每逾一日應以未完成工作部分總價(六十五萬元)百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但被告並未依約續行本件車輛之修繕工作,原告遂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終止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取回本件車輛,有車輛修繕契約書可稽,前已述及,被告既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原告終止兩造間車輛修繕承攬契約前遲誤兩造間車輛修繕契約約定之修繕工作完成期限一一四年一月三日,原告依兩造間車輛修繕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六月二十日止共一百六十八日之遲延違約金,尚非無憑。
3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一九一五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兩造間車輛修繕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依首揭法條、說明,為被告未按期(一一四年一月三日)完成修繕工作所致原告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原告所受損害為:「就被告尚未進行之修繕工作已預付全額報酬(六十五萬元),但逾約定期日(一一四年一月三日)仍未能獲得被告『修復完成本件車輛』此項工作成果」,且被告終未進行本件車輛鈑金烤漆以外之其他修繕工作,原告即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終止兩造間車輛修繕契約、取回本件車輛,迭已述及,亦即原告已經取回(僅完成報酬二十萬元鈑金烤漆工作)尚未修繕完畢之本件車輛,又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就未進行之工作所預支領之報酬(六十五萬元),詳見後述,則原告關於被告遲誤約定修繕完成期限所致原告損害,相當於原告於是段期間(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至六月二十日)仍無法自行運用是筆報酬之損害,性質為該筆預付報酬是段期間之利息;參諸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折合利息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五,如以原定標準計算,被告遲誤修繕完成期限達一百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即相當於所受領之預付報酬數額,遲誤修繕完成期限一百六十八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甚且超逾修繕所受領之報酬全額(即含二十萬元已完成鈑金烤漆工作之總報酬共八十五萬元),顯然過高、悖於事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依其性質應酌減為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六月二十日止共一百六十八日期間,原告就尚未進行之工作所預付報酬(六十五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數額,計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未進行工作預付報酬數額」六十五萬元,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除以「全年日數」三百六十五日,乘以「遲延日數」一百六十八日),較為適當。
4則原告依兩造間車輛修繕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二)關於不當得利(六十五萬元)之請求部分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一條前段規定甚明。
2本件兩造於一一三年六月間訂立車輛修繕契約,因被告僅
完成其中報酬二十萬元之鈑金烤漆工作,同年十二月間兩造再另簽立車輛修繕契約,仍約定由被告以總價八十五萬承攬本件車輛修繕工作(含已經完成之二十萬元鈑金烤漆工作),並應於一一四年一月三日以前修繕完畢,但被告並未依約續行本件車輛之修繕工作,原告遂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終止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取回本件車輛,前業載及,兩造間車輛修繕契約已經終止,被告自是日起已喪失保有就未進行之工作所受領之報酬六十五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亦屬有據。
(三)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之請求部分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一一八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復主張交付被告修繕之本件車輛原內含無損壞之引擎
電腦,但本件車輛經取回後,本件車輛之引擎電腦已經遺失,被告未盡車輛維修契約應盡之保管附隨義務,而本件車輛之引擎電腦新品價格為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關於原告交付被告修繕之本件車輛原內含無損壞之引擎電腦,本件車輛經取回後,本件車輛之引擎電腦已經遺失,及本件車輛之引擎電腦新品價格為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等情,並有車輛相片、估價單、結帳工單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已如前述;然本件車輛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李子民所有,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公路監理查詢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單可考(見卷第五五頁),關於原告並非本件車輛所有人一節,並經原告坦認不諱(參見卷第六八頁書狀);本件車輛既非原告所有,縱被告疏未盡保管義務而遺失本件車輛之引擎電腦,關於本件車輛引擎電腦滅失所致之價值減損一節,受損害者亦非原告而係本件車輛之所有人;且本件車輛早因停駛逾期經逕行註銷牌照(參見卷第五五頁司法院公路監理查詢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單),即本件車輛已喪失行車之許可,於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行申領牌照前,不得在道路行駛(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八款),本件車輛亦難謂有因引擎電腦滅失而減損使用利益情事;況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判闡釋詳明,本件車輛係一0一年三月間出廠,前曾提及,迄至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原告取回、發現滅失之日止,已十三年又二月,縱或原廠販售本件車輛引擎電腦之新品價格為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本件車輛所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重置引擎電腦費用亦應計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第㈣點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車輛引擎電腦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僅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引擎電腦新品價格」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乘以十分之一即扣除折舊數額上限十分之九之餘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輛引擎電腦滅失情節賠償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顯非有據。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已有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違約金債務及(六十五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俱無約定給付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見卷第六五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於一一三年六月間訂立車輛修繕承攬契約,最終約定修繕總報酬為八十五萬元,原告業已支付全額修繕報酬,惟迄至同年十二月間,被告僅只完成其中報酬二十萬元之鈑金烤漆工作,並未完成其餘修繕工作,兩造另簽立車輛修繕契約,仍約定由被告以總價八十五萬承攬本件車輛修繕工作(含已經完成之二十萬元鈑金烤漆工作),並應於一一四年一月三日以前修繕完畢,被告並未依約續行本件車輛之修繕工作,原告業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終止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取回本件車輛,被告自是日起已喪失保有就未進行之工作所受領之報酬六十五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依其性質應酌減為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六月二十日止共一百六十八日期間,原告就尚未進行之工作所預付報酬(六十五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數額,計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較為適當,及原告並非本件車輛之所有人,不因本件車輛引擎電腦滅失所致之價值減損受損害,本件車輛之牌照已經註銷,使用利益亦不因車輛引擎電腦滅失而受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修繕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合計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