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27號原 告 余欣翰(即余陽明之繼承人)
余欣學(即余陽明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被 告 郭銘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余陽明借款,稱若余陽明擔心,可以金錢寄託方式寄放於被告處,被告會在余陽明請求後一周內歸還,余陽明遂先後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交付3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具「但書」二紙為憑。嗣余陽明屢次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余陽明已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繼承上開余陽明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余陽明借款450萬元乙情,固
據其提出「但書」二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55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第15頁),惟查余陽明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一開始向余陽明借款300萬元,後來隔一兩個月,又向余陽明借款100萬元,二筆借款都是匯到伊郵局帳戶,扣掉利息後,伊分別實拿291萬元、97萬元,100萬元的利息是3萬元,二筆利息共12萬元等語,有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查,被告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號卷第74頁、第75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06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向余陽明借貸300萬元、100萬元,而余陽明預扣利息9萬元、3萬元後,僅實際匯款291萬元、97萬元,共388萬元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預扣利息12萬元既未實際交付被告,此部分預扣金額,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就其餘款項即50萬元部分能未提出交付予被告之證明,此部分金額難認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準此,余陽明與被告自僅就388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㈢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余陽明生前已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原告復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6551號支付命令業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有新莊郵局第35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7頁、第19頁、第47頁),則上述催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顯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余陽明借款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余陽明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之債權於余陽明死亡後,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