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30號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釋羽被 告 國泰名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奕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國泰名人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系爭大樓原依「分攤表暨收支帳目表」計算各戶應收之管理費,嗣系爭大樓於民國112年7月6日召開第3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管理費每坪調漲增加20元,即由現行每坪40元調漲為每坪60元(下稱A決議),被告自應依原本計算方式計算調漲後之管理費數額。詎被告於112年9月7日召開第35屆第5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社區管理費之計算依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坪數為準,且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針對社區1樓店家及住戶未使用公共電梯,則扣除公共電梯保養費500元」(下稱系爭決議),變更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且未提交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通過,即自行寄送112年9月份管理費繳費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系爭決議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而無效,依系爭決議製作之系爭通知單自亦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及系爭通知單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及系爭通知單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坪數為38.29坪,以A決議調漲每坪管理費為60元作為基礎,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297元。又管理費之減免係被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3款執行之事項,無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則被告所為系爭決議自屬合法,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系爭房屋住戶,系爭房屋建物坪數為38.29坪。
㈡、系爭大樓於112年7月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A決議(見北簡卷第15至17頁)。
㈢、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召開第35屆第4次會議,決議自9月1日起調漲社區管理費,由現行每坪40元調漲至每坪60元,且實施前將發放通知單告知住戶調漲後應繳交管理費之金額(見北簡卷第29至31頁)。
㈣、被告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2日間某日,送達載明系爭房屋管理費金額為1,545元之112年9月份管理費繳費通知單予原告(見北簡卷第35頁)。
㈤、被告於112年9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見北簡卷第41至47頁)。
㈥、原告於系爭會議後,收受系爭大樓系爭通知單,記載系爭房屋管理費為2,297元,且因1樓住戶未使用電梯,扣除公共電梯保養費500元後,應繳納管理費1,797元(見北簡卷第53頁)。
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重新計算管理費事件,請求確認每月管理費為1,442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而無效?依系爭決議作成之系爭通知單是否亦屬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管委會之職務包含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費屬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依上開規定,應優先依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定之,如無決議或規約規定,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規約就管理費之相關事項,亦得明定由管委會負責,非專屬於區權人會議議決之事項。
㈡、參諸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1、3項約明:「為充裕共用
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權人應遵照區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專款專用)。
㈡管理費」、「公共基金(專款專用)之設立及各項費用之收繳、增減、支付方法,授權管委會訂定。但有5分之1以上區權人對公共基金(專款專用)之設立或對各項費用之收繳、增減、支付方法之訂定提出異議時,管委會即應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足見「區權人會議」係決議系爭大樓住戶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管理費之收取程序、數額調整及支付方法等執行細節,規約則授權由「被告管委會」訂定,例外如有一定比例之區權人異議,則應提交「區權人會議」決議,此設計顯已明確劃分執行機關「管委會」與決策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權限分際。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之「各項費用」,係指公共基金下之各項費用,不包含管理費云云。惟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已明定係規範「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就第10條第1、3項為體系解釋,第3項所指「各項費用」應指第1項所列各項應繳交款項,包含「公共基金(專款專用)」與「管理費」。況第10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專款專用)之設立及各項費用之收繳、增減、支付方法」,既將「公共基金(專款專用)之設立」與「各項費用之收繳、增減、支付方法」並列,顯見二者非屬同一事項;再對照同條第4項之文字,區權人或住戶積欠「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益徵「公共基金」與「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係分別規範,故第10條第3項所載「各項費用」非僅指公共基金下之細項,而係包含管理費等其他應繳款項無疑。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憑採。
㈣、又系爭大樓於112年7月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有關管理費調漲之A決議,被告復於同年月26日決議調漲管理費之實施日期,另於同年9月7日作成按房地所有權狀坪數計算管理費、扣除1樓住戶公共電梯保養費之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㈤),而前開管理費之調漲時間、計算方式及1樓住戶減少之管理費數額,核屬管理費之收繳及增減,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被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授權決議之範圍;規約及區權人會議復未就此有所規範或決議,則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26日決議、同年9月7日作成系爭決議,自屬合法。系爭決議既屬合法,被告依系爭決議作成之系爭通知單,自亦合法有效。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管理費之計算標準,違反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依系爭決議作成之系爭通知單,亦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六、結論:關於系爭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方式、1樓住戶減少之管理費數額,涉及管理費之收繳及增減,屬於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授權被告決議之範圍,規約及區權人會議就此亦無規範或決議,則被告於112年9月7日作成系爭決議,並據此作成系爭通知單,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及系爭通知單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于涵判決內容簡稱或代號:
編號 全名 簡稱、代號 1 國泰名人廣場大樓 系爭大樓 2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系爭房屋 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管理條例 4 區分所有權人 區權人 5 管理委員會 管委會 6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 另案 7 112年7月6日第3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系爭區權會 決議管理費每坪調漲增加20元,即由現行每坪40元調漲為每坪60元 A決議 8 被告112年9月7日第35屆第5次會議 系爭會議 決議社區管理費之計算依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坪數為準,且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針對社區1樓店家及住戶未使用公共電梯,則扣除公共電梯保養費500元 系爭決議 9 112年9月份管理費繳費通知單 系爭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