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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30號上 訴 人 蔡釋羽即 原 告被 上訴人 國泰名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沈奕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北簡卷第5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