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3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鄭俊隆官小琪被 告 莊堯淵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2,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4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74.48)於民國109年9月1
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23,047元,約定自109年9月1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公司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計付,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58,750元(其中借款本金355,349元、利息3,401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9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74.48)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約定自109年9月1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計付,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9,084元(其中借款本金68,429元、利息655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0年2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7.194)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元,約定自110年2月2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計付,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4,503元(其中借款本金114,363元、利息14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就本件為網路申辦,所貸之款項編號一匯入被告於花旗銀行開戶資料,引用星展銀行回函,編號二、三匯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引用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於原告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文件資料,而開戶文件資料記載,均與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記載相符,且該開戶文件並經被告簽名,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