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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70號原 告 謝美鳳被 告 陳昱翰上列原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係先由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9時54分許將現金新台幣(下同)51萬元,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自稱「一京證券投資公司專員許宏昌」之被告,被告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許宏昌」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被告再將收取之51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遭被告詐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1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求為承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開法條,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