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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73號原 告 夏尊舜訴訟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被 告 林盈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7月25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經營二手車買賣之車商,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表示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後,兩造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未繳清,牌照登記書因辦理貸款而由融資機構保管中,無法立即交付車輛、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原告為求交易圓滿,同意僅先收取行照,亦支付訂金4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底前向原告確認交車期限。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聯繫原告表示車輛尚在整理,須延後交車,但仍請原告給付80萬元購車價金。原告遂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31日匯款40萬元、40萬元至被告指定其配偶廖偉民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其後又以其他理由推託遲延交車期限,更於113年4月21日向原告表示再給付10萬元即可盡速完成車輛過戶,原告遂再於113年4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兩造協調後,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本承諾自113年12月1日起每月返還10萬元價金予原告,迄今分文未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觀諸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再麻煩林小姐12/1起,每個月1日100000分期還款給我」、「麻煩林小姐100000匯款到這個戶頭」,被告則回覆:「這個月匯好馬上跟你說」、「我當月前會匯的,因為收入的入帳時間比較不一定,當月會匯的」、「我們一定會清償處理的,只是一次清償真的有困難,可以跟你協商看看有其他償還的方式嗎」等語,足認被告遲未能交付系爭車輛,被告同意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款,兩造已達成解除系爭合約之合意甚明。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如前所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於114年5月12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