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74號原 告 吳宛達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羽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同意擔任「車手」角色。本案詐騙集團從113年1月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原告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廳宜」、「王玥如」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徒弟等角色,陸續與原告聯繫,謊稱:可下載日銓投資APP,並利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旋依指示下載,再由佯裝為訴外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營業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APP與原告謊稱:如需投資可入金儲值,會派員前去收取現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依指示備妥款項120萬元,等待派員前來收取。嗣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上善若水」之人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日銓公司員工工作證、公司印文,及由日銓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於113年5月9日中午11時57分許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12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停車場,將款項交予不詳之年輕男性循序上繳。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20萬元,被告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3至87頁),並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所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據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