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75號原 告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武縣被 告 遠雄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蔡倉吾金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運動公司)與被告遠雄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102年度合約(服務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102年度合約),然嗣遭被告蔡倉吾即時任主任委員解除該契約,惟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所墊付,永泉運動公司乃將上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向被告3人起訴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不歸還物品之損害賠償及載回物品運輸費用等。而原告雖主張本件有合意管轄云云,但其僅提出其與被告遠雄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101年度「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服務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02年度合約所生之相關爭議有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核與合意管轄所應具備之要件尚有不符,本院即無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三峽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