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84號原 告 翁金蓮被 告 林長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城補字第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被告並應自108年11月1日起按月支付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至借款全數清償為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分毫,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據第1條、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被告已於借款期間以現金交付原告清償20萬元,其餘30萬元經原告同意後由證人劉念念出具欠條(下稱系爭欠條)承擔債務,原告並於其上簽名,並約定劉念念每月給付1萬2,000元利息予原告,被告已無欠款,然原告因記事不清持續騷擾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借據(見司促卷第11頁)。
(二)原告已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0萬元借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第1條、第2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300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兩造並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借據,原告已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借據第1條已載明50萬元經當場點收無誤,堪認借款業已交付且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固否認系爭借款其中30萬元由證人劉念念債務承擔乙節,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欠條(見城司簡調卷第11頁)內開:「茲欠翁金蓮大姊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而後與林長堅先生無關,由本人劉念念負責還款。每月付利息12,000元整此致劉念念大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其上並有證人劉念念及原告之簽名,原告雖否認簽名真正(見本院卷第69頁),然交互以觀證人劉念念證述略以:系爭欠條是我簽名的,其上原告簽名是原告簽的,當天我有看到原告簽,我確實同意承擔30萬元,原告有同意才簽名,我從109年9月付款到113年5、6月將近5年,已經付款58萬8,000元,因我是介紹人,原告年紀大了,我不忍心讓她損失所以多付了28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與系爭欠條互核一致,亦與被告提出劉念念陸續匯款予原告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9至115頁)相符,原告亦未能說明如劉念念未曾承擔系爭借款其中30萬元債務,何以持續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其中30萬元業由證人劉念念債務承擔,尚非無據,且觀諸系爭欠條內開所載而後與被告無關,當屬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即被告已脫離該債務關係,原告僅空言爭執,未能就上情具體敘明,自無足採。是系爭借款其中30萬元債務既經原告同意由證人劉念念債務承擔,被告自毋庸負償還責任。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其餘20萬元已現金返還原告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雖證人劉念念證稱被告已還款20萬元,然其對於被告交付20萬元乙節並未親見親聞,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固提出另紙3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第75頁),亦無從逕推論被告曾以現金清償原告20萬元,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清償原告此部分債務,且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償還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據第1條及第2條約定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