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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長堅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翁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萬8,754元(如附表所示本金20萬元+起訴前利息1萬8,754元=21萬8,7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利息請求總額 期間 週年利率 1 20萬元 20萬元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 2% 1萬8,754元 訴訟標的價額:20萬元+1萬8,754元=21萬8,754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