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8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水炎
郭鈺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335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1萬9,89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49元,應予撤銷。上訴人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已逾消滅時效規定。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開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如附表所示為81萬3,390元,加計程序費用149元,共為81萬3,5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1萬9,895元) 1 利息 41萬9,895元 108年3月25日 114年4月20日 (6+27/365) 8.89% 22萬6,733.29元 2 違約金 41萬9,895元 91年12月19日 114年4月20日 (22+123/365) 1.778% 16萬6,761.98元 小計 39萬3,495.27元 合計 81萬3,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