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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85號原 告 林水炎兼 訴 訟代 理 人 郭鈺蘭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335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41萬9,895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49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未還(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萬泰銀行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537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持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33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15年及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113年間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合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中斷事由,且依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原告所稱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依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113年3月25日向臺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是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顯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含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顯屬無據。

⒉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依規定為5年,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

,遲至113年3月25日始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37202號),顯已逾5年未行使系爭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月1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有理由。從而,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41萬9,895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49元」部分,因被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41萬9,895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49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