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08號原 告 戴慈寧被 告 徐韻涵訴訟代理人 徐碩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按附表一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115)(十七)鑑字第一六四四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二頁所載項目及工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房屋修繕排除滲漏水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滲漏水受損涉訟,雖因原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不黯中文,致未能敘明請求權基礎含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除去侵害請求權,惟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第一項聲明內容已得確認請求權基礎應含物上請求權,而涉訟之原告所有房屋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房屋施行修復行為,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本息(見補字卷第九頁),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所載方式及範圍修繕排除滲漏水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情形(見訴字卷第二九頁),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三日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115)(十七)鑑字第一六四四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頁所載項目及工法,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六七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原告前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所有之房屋滲漏水損及原告所有之房屋、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僅係依鑑定報告確認請求被告修繕房屋之方式及範圍,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金額)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屬無違,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業按原告請求意旨修正文字)1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本件鑑定報告(即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115)(十七)鑑字第一六四四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二頁所載項目及工法,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房屋至排除滲漏水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二四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自九十九年間起為原告所有,原告在其中居住生活;原告房屋正上方、建號同段第二二四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則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為被告所有。一一四年間起,原告房屋廚房之天花板、牆面及陽台牆面發現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壞,原告雖通知被告察看、修繕但未獲置理,經鈞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房屋之廚房天花板、牆面及陽台牆面不唯確有因滲漏水損壞情事,且滲漏水損壞係因被告房屋廚房熱水管及洗滌槽排水管漏水所致,爰基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即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頁所載項目及工法,修繕被告房屋至排除滲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原告房屋之廚房天花板、牆面及陽台牆面,因被告房屋之廚房熱水管及洗滌排水管漏水、水向下滲入原告房屋而損壞,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五十萬元,且依本件鑑定報告所載,修繕所需期間為三個月,修繕期間原告無法居住使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負擔以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之三個月租金十萬五千元,以上計六十萬五千元;又原告因所居住之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牆面、陽台牆面滲漏水損壞,夜半時分需特意起身處理漏水,手指關節並因頻繁倒水受傷,生活痛苦,居住安寧身分法益受損情節重大,爰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四萬五千元,以上合計六十五萬元,並支付其中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不否認兩造分別為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原告房屋廚房、陽台有因滲漏水受損情事,先否認原告房屋滲漏水受損係因被告房屋所致,於鑑定後不爭執為被告房屋廚房熱水管及洗滌槽排水管滲漏水所致,及得按附表一即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頁所示方式修繕排除滲漏水現象,以及原告房屋所受損害得按附表二即本件鑑定報告第六頁鑑定結果第㈣點及附件六第一頁所示方式、項目回復原狀,被告房屋排除滲漏水及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修繕所需施工期間共約三個月等情,但對於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一頁最末項關於營建物價指數之數額有爭執,並否認原告有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房屋為其所有,其在其中居住生活,原告房屋正上方之被告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一一四年間起,原告房屋廚房之天花板、牆面、陽台牆面發現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壞,經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房屋之廚房天花板、牆面、陽台牆面不唯有因滲漏水損壞情事,且滲漏水損壞係因被告房屋廚房熱水管及洗滌槽排水管漏水所致,前開滲漏水情狀得依附表一即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頁所載項目及工法修繕排除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建物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十七、四七至五七頁),並引用本件鑑定報告為證;關於原告自九十九年八月間起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迄未變更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十七至二十頁);關於原告房屋之廚房天花板、牆面及陽台牆面因滲漏水受損,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牆面、及陽台牆面滲漏水受損原因為被告房屋廚房熱水管及洗滌槽排水管漏水,水分向下滲透至原告房屋之廚房、陽台,而被告得按附表一即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頁所示方法及項目修繕排除被告房屋廚房之滲漏水現象,原告房屋廚房、陽台所受損害,得按附表二即本件鑑定報告第六頁鑑定結果第㈣點及附件六第一頁所示方法及項目回復原狀,修繕排除被告房屋滲漏水及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施工期共約三個月等情,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本件鑑定報告(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115)(十七)鑑字第一六四四號鑑定報告書)可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原告因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牆面、陽台牆面滲漏水受損,受有五十萬元之修繕回復原狀費用、十萬五千元之施工期間租金損害,及得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五千元慰撫金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一頁最末項關於營建物價指數之數額過高,原告施工期間亦無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自九十九年八月間起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迄未變更,一一四年間起,原告房屋廚房之天花板、牆面、陽台牆面發現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壞,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牆面、陽台牆面滲漏水受損原因為被告房屋廚房熱水管及洗滌槽排水管漏水,水分向下滲透至原告房屋之廚房、陽台,被告得按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頁所示方法及項目修繕排除被告房屋廚房之滲漏水現象,前已述及,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其中一部(廚房天花板、牆面、陽台牆面)既因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廚房熱水管及洗滌槽排水管漏水、水分向下滲透至原告房屋而損壞,被告房屋廚房熱水管及洗滌槽排水管屬被告房屋之一部,被告房屋為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怠於為之,致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牆面及陽台牆面受損,自屬侵害原告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除去該等侵害,即按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頁所示方式、項目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房屋狀態,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1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其中一部(廚房天花板、牆面及陽
台牆面)因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廚房熱水管及洗滌槽排水管漏水、水分向下滲漏至原告房屋損壞,被告怠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繕、維護被告房屋廚房熱水管及洗滌槽排水管完整,致持續滲漏水、經由樓板混凝土縫隙滲漏至原告房屋廚房平頂天花、陽台牆面,並致原告房屋廚房平頂天花、牆面及陽台牆面損壞,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2關於原告財產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①原告固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滲漏水損壞之回復原狀修
繕費用為五十萬元,但所提(補字卷第五九至六三頁)三紙報價單、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合計僅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二萬八千元、七萬零五百元、八萬零一百元),而依本件鑑定報告第六頁鑑定結果第㈣點回復原狀修繕方法略為:原告房屋廚房漏水修繕方式為將廚房天花板拆除、牆面磁磚打除,牆面打至天花板下,待被告房屋廚房修復至不漏水後,再貼原材質式樣磁磚,陽台修復為將牆面粉刷剝落部分刮除後再以原材質粉飾,附件六第一頁關於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修繕之項目及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一頁項次08之單價有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如附表二項次08●所示),惟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一頁估算表項次11之計算有誤,蓋前十項總和為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總額百分之五應為八千九百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附表二項次11◎所示),進而影響其後以前列工項總額比例計算之項次12、13,並參酌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修復費用估算表」中以工項總額比例計算之「運雜費」、「其他」、「利潤、稅捐、管理費」項目數額均去除零數僅取整數,重行計算結果,項次12數額應為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計算式:「項次01至10總額」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加正確之「項次11數額」八千九百元,計為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比例」百分之十為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取與數額較接近之整數計為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即附表二項次12◎所示)、項次13數額應為三萬零八百四十元(計算式:「項次01至10總額」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加正確之「項次11數額」八千九百元、「項次12數額」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計為二十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比例」百分之十五應為三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取與數額較接近之整數計為三萬零八百四十元,及附表二項次13◎所示)。
②又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一頁估算表項次14「營建物價指
數」係以項次01至13總額之一倍計算,然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資訊,統計自原告房屋開始滲漏水時之一一四年至本件鑑定報告作成時之一一五年六月間水泥及其製品類(即附表二項次03、08項)、磚瓦瓷類(及附表二項次09項)、木材及其製品類(即附表二項次07項)、油漆塗裝類(即附表二項次06項)、工資類(即附表二項次01、02、04、05、10項)營建物價指數,一年六個月期間指數增加最多者為工資類、比例達百分之八‧二五,平均每月增幅約為百分之0‧四六【以下四捨五入】,參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見訴字卷第六八頁筆錄),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四款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六月,加計合理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四個月,計三十四個月,再加計一審審理期間(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至一一五年十月五日)近一年十月約二十二個月,合計五十六個月,亦即計至本件確定時止,營建物價指數增幅約為百分之二五‧七六(計算式:「每月增幅數額」0‧四六,乘以「期間」五十六個月),爰以百分之二十六計算,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其中營建物價指數應以百分之二十六計算,計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計算式:「附表二項次01至13正確總額」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乘以「營建物價指數」百分之二十六),取整數為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即附表二項次14◎所示)。以上合計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應為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即附表二合計◎所示)。
③原告又稱修繕所需期間為三個月,修繕期間原告無法居住
使用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負擔以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之三個月租金十萬五千元,關於被告房屋排除滲漏水狀態及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修繕所需期間共約三個月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廚房熱水管及洗滌槽排水管漏水產生滲漏水現象並受損之位置為廚房天花板、牆面與陽台牆面,迭已提及,修繕項目為廚房天花板、牆面、調櫥調理台,未及於臥室、浴廁甚至客餐廳等主要生活起居空間,亦不影響冰箱、熱水機、開飲機等必要家電之使用,參酌一般旅遊外出居住之旅社,除型態特殊者(例如全樓層、全公寓)外,多未提供廚房,原告於修繕期間之飲食尚非不得利用外食維持生活,而陽台修繕內容(附表二項次05刮除原陽台牆面剝落層、06陽台牆面油水泥漆)亦不影響陽台洗滌晾曬衣物、種植盆栽之功能,簡言之,除因施工造成施作人員進出頻繁、施工時發出聲響、料材器具廢棄物造成原告房屋室內髒亂粉塵氣味及廚房無法正常使用、必須仰賴外食、忍受不便外,原告仍得在原告房屋居住生活,本院認原告於三個月之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修繕期間尚無另租屋居住之必要。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1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自一一四年間起,其中一部(廚房
天花板、牆面、陽台牆面)因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廚房熱水管及洗滌槽排水管漏水、水分向下滲漏至原告房屋之廚房、陽台,致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牆面及陽台牆面受損,被告怠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繕、維護廚房熱水管、洗滌槽排水管路完整,致持續滲漏水、經由樓板混凝土縫隙滲漏至原告房屋廚房、陽台,並致原告房屋廚房之平頂天花、牆面及陽台牆面損壞,迭經載明,房屋漏水除可能導致裝潢、家具、物品尤其電器因潮濕、浸水而毀損、變色變形、故障外,並極可能造成霉菌滋生,而霉菌充斥環境有害身體健康,此為週知之事實,又房屋漏水致裝潢家具物品毀損變形故障霉菌滋生,亦造成居住使用者無法安心休憩、存置物品、完整利用居家空間,參以自一一四年一月間原告房屋首次發現滲漏水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一年十月之久,長期處在該等環境下,應認對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影響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非無憑。
2本院審酌原告○○○年○月間出生,出生地為菲律賓,學歷為
大學畢業,名下有原告房屋,被告為○○○年○月間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有被告房屋;被告屢經原告反應仍消極應對、不積極僱工檢測、修繕被告房屋,致原告反覆奔波求償,怨懟難平,但被告於接獲本件鑑定報告後,已表明將立時積極修繕被告房屋漏水處,而原告長期健康危害及身心煎熬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四萬五千元,應屬適當。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及慰撫金四萬五千元,合計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方負遲延之責,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見補字卷第三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其中一部(廚房天花板牆面及陽台牆面)既因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廚房熱水管及洗滌槽排水管漏水,經由樓板混凝土縫隙滲漏至原告房屋廚房平頂天花、牆面、陽台牆面而損壞,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應為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即附表二合計◎所示),房屋漏水亦可能導致裝潢、家具、物品除毀損、變色變形、故障、霉菌滋生,而霉菌充斥環境有害身體健康,亦造成居住使用者無法安心休憩、存置物品、完整利用居家空間,參以自一一四年一月間原告房屋首次發現滲漏水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一年十月之久,長期處在該等環境下,應認對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影響情節重大,對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影響情節重大,而慰撫金以四萬五千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除去對原告房屋之侵害,即按附表一即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頁所載項目及工法,將被告房屋修繕排除滲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元,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元,以及金錢給付部分均自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一:被告排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廚房天花板、牆面及陽台牆面滲漏水侵害之方法(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115)(十七)鑑字第一六四四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二頁「信義區嘉興街279號6樓修復費用估算表」) 項次 項 目 單位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複 價 (新臺幣) 備註 01 更新廚房熱水管工程 式 1 20,000 20,000 無 02 更新廚房洗滌槽排水管工程 式 1 15,000 15,000 無 03 運雜費 式 1 1,750 1,750 5% 04 其他 式 1 3,680 3,680 10% 05 利潤、稅捐、管理費 式 1 5,510 5,510 15% 合 計 45,940
附表二:被告回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廚房天花板、牆面及陽台牆面滲漏水損害之方法 (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115)(十七)鑑字第一六四四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第㈣點「將廚房天花板拆除、牆面磁磚打除,牆面打至天花板下,待樓上房屋廚房修復至不漏水後,再貼原材質式樣磁磚,陽台修復為將牆面粉刷剝落部分刮除後再以原材質粉飾」及附件六第一頁「信義區嘉興街279號5樓修復費用估算表」) 項次 項 目 單位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複 價 (新臺幣) 備註 01 拆除原廚房天花板及保護層剝落 式 1 500 500 無 02 廚房天花板鋼筋除鏽塗紅丹漆 式 1 1,000 1,000 無 03 廚房天花板補無收縮水泥漿 式 1 2,000 2,000 無 04 拆除原廚房天花板牆面磁磚 式 1 10,000 10,000 無 05 刮除原陽台牆面剝落層 式 1 1,000 1,000 無 06 陽台牆面油水泥漆 ㎡ 5 380 1,900 一底二度批土 07 新作廚房調櫥調理台 式 1 80,000 80,000 無 08 新作廚房牆面 ㎡ 5 ● 7,950 39,750 無 09 新作廚房拋光石英磚地坪 ㎡ 13 2,800 36,400 無 10 新作廚房矽酸鈣板天花板 ㎡ 4 1,360 5,440 無 小 計 177,990 11 運雜費 式 1 4,900 ◎ 8,900 4,900 ◎ 8,900 5% 12 其他 式 1 18,290 ◎18,690 18,290 ◎18,690 10% 13 利潤、稅捐、管理費 式 1 30,180 ◎30,840 30,180 ◎30,840 15% 小 計 231,360 ◎236,420 14 營建物價指數 231,360(100%) ◎ 61,470(26%) 合 計 462,720 ◎297,890 ◎表本院認定之數額。●為顯然錯誤,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