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09號原 告 魏蓓斯訴訟代理人 楊熾書被 告 李婕瑜被 告 陳琇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鴻兆被 告 李玟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琮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鍾鼎山林社區地下二層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且上開停車位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首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三人分別占用鍾鼎山林社區(坐落台北市○○○路00巷00號至97號門牌)所屬地下二層停車場(門牌為台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地下二層,建號3511)(公設台北市○○○路00巷00號,建號3521)三個公共空間停車,被告應返還及金額。」等語,惟就「金額」之部分記載並不明確,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主張變更為「訴之聲明修正為各被告應各給付新台幣3,896元及利息從今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所為之請求,且此部分金額之變更,乃係補充原聲明之記載,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台北市○○○路00巷00000號鍾鼎山林社區住戶,被告
李婕瑜自87年1月22日取得住宅房地產權即占用編號33號B車位,被告陳琇禎自89年4月26日取得住宅房地產權即占用編號7號B車位,被告李玟蓁自85年2月16日取得住宅房地產權即占用編號76號B車位,被告所佔用停車位屬於該停車場77個停車位所有權人所有,原告為該77人之1,亦為所有權人。
㈡社區公有車位出租行情為每一車位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被告所占車位以月租金5,000元計算,追溯5年:12月*5年*5,000元=300,000元,300,000元/77=3,896元,故三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896元,共11,688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無權占有之部分,且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㈣被告引用當初區權會的內容,被告第三案裡面停車位是可以
不妨礙逃生為基準,但原告認為妨礙逃生,因為不是屬於建築法規所允許的,這是佔用私設的停車位,停車位還兼防空避難室,所以被告佔用的防空避難。影響其他車位進出,兩個停車位剛好在車道的轉彎處,引用附件4照片中第一台車即AGE-5085號汽車所停放的位子是不能停車的,會影響其他車輛進出的視線,參考附件3這部車的位子是在33B的位子,所以車子只要進出這角落時,會影響視線。被告已經繳了管理費,但管理費是車子進來就要繳管理費了,因此有無繳納管理費不能作為合法停放的依據。
㈤並聲明:被告三人分別占用鍾鼎山林社區(坐落台北市○○○路0
0巷00號至97號門牌)所屬地下二層停車場(門牌為台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地下二層,建號3511)(公設台北市○○○路00巷00號,建號3521)三個公共空間停車,被告應返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896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依105年11月26日鍾鼎山林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第三案停車場停車案追認88年區權會決議,及現行鍾鼎山林社區管理規約之地下停車場管理規則第15條之記載,住戶秉持敦親睦鄰原則,在不妨礙逃生暨不影響其他車位進出之原則下,開放部分停車場空間,以因應住戶停車需求,美格停車位可停放2台車,並依停放數輛收取每台車輛720元之管理費。
㈡被告3人均依前揭規定停放車輛,且按月繳交2台車輛管理費1,440元,有歷年管理費收據、銀行扣繳紀錄、收據為證。
㈢且依鍾鼎山林地下二層停車場平面圖、現況照片所示,不僅
被告3人停放2台車輛,迄今尚有其他住戶依前揭規定於單一停車格停放2台車輛。
㈣原告亦曾於79-106年10月間於單一停車格內停放2台車輛,管
委會並據此製發管理費繳款單,並於繳款明細載明「車位管理費1,440元」,原告亦有繳款,顯見原告與其他住戶一同遵守前揭管委會之規定,並無二致,詎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適法合理。
㈤佔用停車位影響車位進出完全是原告自己的想法,這可以放
兩台車,是管委會及區權會決定的,被告是遵循管委會及區權會去做,李玟蓁的車子是被證5照片2,李婕瑜是照片3,陳琇禎是照片1。另外照4-11的車位是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可以停放兩部到三部車輛的部分,其中照片10是停放三部。原告在79-106年也是停放兩部車,該車位也是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目前是停放一部。
㈥所有權跟使用權不一樣。這些是原告自己想的。超出車位是
公用的,都是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的。而且照片4-11都有超出原本停車位,因此原告主張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停車場平面圖、使用執照、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為證(114年度北簡字第2657號卷第15-39頁,下稱北簡卷),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鍾鼎山林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鍾鼎山林社區管理規約、被告繳納停車場管理費收據暨扣繳紀錄、鍾鼎山林地下二層停車場平面圖、停車現況照片、原告106年10月份車位管理費繳款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3-8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公共空間停車位,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3,8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之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共同協議訂定之。因此,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而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多樣,不論係就共有物一體整筆管理、使用,抑或係分區由各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甚或將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均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
⑵查兩造所居住之鍾鼎山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11月
26日就停車場停車追認(88年區權會決議)乙案為討論後,以出席人數132人,同意票89票、不同意票0票通過,決議依8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社區停車場依各停車位之車輛停放數輛收取管理費,停放時以不影響其他車位進出為原則,如妨礙(消防)緊急逃生、避難通道者,則禁止停放」等情,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35頁),上開會議決議既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應屬共有人就共有部分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他共有人自有共同遵守之義務,則被告分別占有鍾鼎山林社區地下二層停車場之編號33號B車位、編號7號B車位、編號76號B車位使用,即非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鍾鼎山林社區地下二層停車場停車位使用等語,即非有據,可以確定。
⑶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88號)。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訴請第三人將其分管部分返還於其個人,而非返還共有人全體,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準此,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該地下室停車場內之某編號停車位,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放車輛使用,而某編號停車位為他人無權占有者,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暨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該他人將某編號停車位返還於其個人。
⑷而本件原告為鍾鼎山林社區地下二層停車場之共有人,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北簡卷第33-34頁),鍾鼎山林社區則就地下二層停車場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占有鍾鼎山林社區地下二層停車場之編號33號B車位、編號7號B車位、編號76號B車位返還予原告,即須先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停車位具有管理使用之權限,惟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鍾鼎山林社區地下二層停車場之編號33號B車位、編號7號B車位、編號76號B車位予原告,自亦屬無據,可以確定。
⑸再者,鍾鼎山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停車位部分之決議
乃係「停放時以不影響其他車位進出為原則」等語,而由本件兩造提出之照片以觀(簡易庭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77-81頁),被告所使用之停車位縱使停放2台車輛後,車道仍屬寬敞,其餘車輛尚且得以自車道順利通行進出,並無阻礙車輛進出通行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停放車輛後,有阻礙原告車輛自車道通行或有妨礙逃生之狀況,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停車位妨礙逃生等語,亦非有據。
㈢至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月各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3,8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本件鍾鼎山林社區則就地下二層停車場之使用既已成立分管契約,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停車位具有管理使用之權限,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占有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鍾鼎山林社區地下二層停車場之停車位編號33號B車位、編號7號B車位、編號76號B車位返還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3,8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