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1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被 告 徐麗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1,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9萬1,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2.129.210),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3月14日,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39%浮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4.1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49萬1,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陳稱:被告不爭執本件債務存在,惟現無資力清償,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程序審理中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已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裁定准許更生並公告等情,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9頁)可佐,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適用,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新臺幣/民國)未還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計算方式 249萬1,340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3%計算。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