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29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被 告 范揚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求償之侵權事實,係主張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爰依前揭規定隱蔽原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綽號飯糰老師)於新北市永和區自強街開設美術、陶藝才藝班,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為補習班學員,於111年11月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11年11月15日趁原告至補習班上課時,以Panason
ic DC-LX100M2數位相機,於原告不知情、無從表達反對意思情況下,違反原告意願,偷拍原告如廁時裸露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遭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711號、第239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316號),原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確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影像罪。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主意願及隱私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留有重大心理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是該賠償,但伊收入扣除支出後,幾乎無剩餘,難以負擔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僅可於15萬元範圍內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逾15萬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在原告毫
無所悉,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反原告之意願,拍攝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71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原告之母警詢筆錄(見刑事卷宗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16號卷第44-48頁)、偵查筆錄(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11號卷第65頁)、扣案照片(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16號卷第67頁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核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侵害情節堪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106年間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僅5歲,及被告身為才藝班老師,竟趁幼兒上洗手間之機會偷拍幼兒隱私部位,無視師者基於其社會地位,具有保護、教導之職,竟為本件侵權行為,侵害幼兒隱私,並破壞社會對於老師職業之信任及信譽,手段自屬惡劣,被告為農校畢業,自行開設工作室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限閱卷),及被告犯罪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