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30號原 告 趙長威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000號00樓之00被 告 黎育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3日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3,500元,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723,500元、200,000元,另以現金交付80,000元;被告於113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16日間陸續還款123,500元,迄今尚欠880,00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原告確實數次匯款予被告,被告亦有多次還款,原告卻僅承認被告還款4萬元、8萬元,兩造對於已償還之金額無法釐清,經多次協商仍無結果,被告願以每月8,000元或1萬元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1,003,500元,僅清償123,5000元,迄今尚欠88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01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而經本院核算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原告陸續匯款至被告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數額總計為923,500元;另80,000元為現金提款之交易,現金提領後之金錢流向、用於何處,均有未明,原告就其提領現金後究竟有無交付被告乙節,迄未舉證證明,此80,000元現金部分難認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本件應認兩造於原告確有匯付被告之923,500元範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償還123,500元後,被告尚應清償800,000元。至被告辯稱伊清償款項不止原告自承之數額云云,然清償與否應屬權利消滅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清償之事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000元借款,洵屬有據。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801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日為114年3月4日(見114年度司促字第801號卷第41頁),已生催告效力,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