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31號原 告 宋東寧被 告 黎芸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4年8月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其聲明請求內容實質無異,僅修正其聲明細節以求具體特定並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要求,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1月1日、113年2月6日、2月16日、3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如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所示原告肖像照片公開發佈於被告之facebook頁面(使用者名稱:Li Yun Chen)上(下稱系爭圖文),侵害原告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系爭圖文皆係雙方交往期間共同拍攝,為當時生活回憶之紀錄,並非單方面偷拍或秘密取得,且被告拍攝及刊登原告相片均獲原告默示同意。況系爭圖文並未辱罵或誹謗原告,並無惡意或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就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11月1日、113年2月6日、2月16日、3月16日,在其個人facebook頁面發佈系爭圖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圖文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
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固受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保護。然侵權責任之成立,究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即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就肖像權之侵權責任而言,更應詳加審酌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等節,且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綜合衡量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受正當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前為情侶,此為兩造所不爭。關於分手日期,被
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10日分手、原告則主張於113年5月間分手(見本院卷第69頁),無論採認何者之認知,系爭圖文皆係於兩造交往期間所刊登無誤。再細觀系爭圖文之照片,原告均微笑直視鏡頭,顯見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拍攝其面容肖像。再者,系爭圖文中,兩造不乏臉貼臉等親暱舉止,背景則包含公園、餐廳等約會或宴會場合,相片中亦顯示與其他親友友好互動之情形,甚至被告所搭配之文字說明為「公園的花也沒他美,知道我說的是誰嗎」、「如果這個生活跟照片一樣美該有多好」等甜言蜜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益見系爭圖文是被告於兩造戀愛期間所發布之生活留念。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越南文之「畜生」等詞語辱罵原告云云,然原告未就此舉證,且經本院質以系爭圖文有無包含此等侮辱內容,原告亦自承沒有(見本院卷第67頁),佐以系爭圖文係於兩造分手前所發佈(詳如前述),足徵系爭圖文全與兩造分手後之情感糾紛無涉,系爭圖文並無醜化原告或損害原告形象或尊嚴。準此,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圖文刊登時為情侶、被告刊登系爭圖文係為紀念戀愛情意及生活點滴之目的、方式及態樣,經與原告肖像自主決定權受妨害程度相比,綜合利益衡量,難認被告刊登系爭圖文有何不法性。原告肖像權既未受不法侵害,其請求被告刪除系爭圖文、刊登勝訴啟事、給付慰撫金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原起訴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原告就被告對於原告之肖像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此外,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進行侵害肖像權之請求賠償。 二、被告須移除、撤除及刪除有關原告任何肖像之圖片、照片,並不得於任何網路平台、APP、廣宣媒體、通訊軟體等進行散佈。 三、被告須對於侵害原告肖像透過被告臉書貼文進行公開發表向原告進行道歉,並切結保證不再犯。 四、原告請求除被告須完成刪除原告之任何肖像外,並求償新臺幣1萬元作為精神賠償。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刪除被告於個人facebook頁面(帳戶名稱: Li YunChen,profile id=000000000000000 )上所發布如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所示圖文。 二、被告應在前開facebook頁面刊登如下勝訴啟事:「聲明人黎芸辰於本facebook頁面,張貼宋東寧照片,經宋東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院認定確實造成宋東寧肖像權受損,而為宋東寧勝訴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31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