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32號原 告 李雅惠被 告 郭承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願意在監所以遠距或視訊方式開庭,經本院徵詢原告意見,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以遠距視訊法庭方式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71頁),故本院認依被告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應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身分不明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原告因於112年12月間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之投資廣告,而與該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爺」、「陳睿瑤」等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可在永鑫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2日,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分別將現金35萬元、136萬元交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永鑫投資印文及「陳冠全」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到場之被告,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上交予該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17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就讀大學沒工作,現家中尚有弟弟讀書需用錢,故無力賠償原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無意見,但被告也是被騙才擔任車手,被告未獲報酬即落網,如有收取報酬願賠償原告;另被告於監所執行中,若將來刑期結束,因有前科在身會不好找工作,縱使找到工作,亦不知如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7338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偽造之工作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等件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9至72、73、79至81、93、137至1
43、222、226、557頁,系爭刑案審原訴字卷第12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交付共171萬元予被告乙節,應屬實在。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171萬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承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面交取款等情,其參與詐欺集團本件侵權行為之程度,自非僅如其於本件所辯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擔任車手」云云;其既受指揮收取及轉交贓款,顯係共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取款、轉交之車手工作,堪認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即得對於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被告是否從中獲利或有無資力賠償,均非所問。故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審附民字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